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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01-07 来源:沈阳政府网
《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业经2024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吕志成
2024年12月25日
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
(2024年12月25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护土地资源,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基本殡葬公共服务体系,加大殡葬基础设施建设、基本殡葬服务和殡葬管理工作经费保障力度。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和宗教、公安、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辖区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殡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自身素质,引导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市民政、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工作,建立人口死亡信息交换和共享机制。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益性公墓建设和运营的资金投入。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捐建、捐助方式参与公益性公墓建设。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在公墓外散建的坟墓迁入公益性公墓集中安葬。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修建公墓和其他骨灰存放设施。
建设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下列地区不得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第十条 新建用于集中安葬骨灰的公墓绿化覆盖面积应当不低于墓园总面积的70%,并提供树葬、骨灰存放、小型墓等多样化的节地生态安葬方式。
第十一条 新建用于集中安葬骨灰的公墓每个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墓碑连同底座的高度不得超过地面1.2米。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土葬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
第十二条 办理遗体接运、存放、火化手续,应当提供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三条 遗体接运,除特殊情况外,应当由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承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办。
接运遗体的殡仪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喷涂专用标志。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遗体应当在本市火化。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埋葬。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遗体,应当依法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在死亡24小时内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必要时,应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第十五条 遗体火化后的骨灰可以在殡仪馆、骨灰堂、公墓内寄存或者安葬,不得将骨灰装棺埋葬。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奖补机制,鼓励采用海葬、树葬、格位存放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生态安葬方式。
第十六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户外搭灵棚、设灵堂;
(二)在城市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
(三)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焚烧冥纸、冥钞和在出殡途中抛撒纸钱、纸花等;
(四)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以外作道场;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公墓运营单位应当提供高效便捷的祭扫服务,倡导文明、低碳、安全祭扫,推广集体共祭、家庭追思、植树献花等祭扫方式。
第十八条 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和公益性公墓的墓位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并适时调整。
经营性公墓的墓位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经营性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在确定墓位价格后10日内,报所在地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接受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价格干预措施,不得哄抬墓位价格和进行价格欺诈。
第十九条 市民政、民族和宗教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惠民殡葬制度,并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扩大惠民范围。
第二十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在墓区内设立免费区,并采取其他减免优惠措施,所需资金由市和区、县(市)公共财政予以保障。
下列人员亡故后选择在免费区安葬的,免除全部费用:
(一)见义勇为牺牲人员;
(二)遗体器官捐献人员;
(三)城乡特困人员;
(四)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
(五)低保边缘家庭成员;
(六)属于优抚对象,但未享受国家丧葬费补贴的人员;
(七)无法查实身份、住所、工作单位和社会关系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符合土葬优惠条件的,按照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一条 殡仪馆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场所的管理,及时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和污染净化处理装置。
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在服务区显著位置公示有效的设立凭证和公墓性质、墓地使用年限、收费标准和依据及减免措施、服务地域、服务项目、办事流程、服务规范、投诉方式等。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城市发展和殡葬改革的原则,依法规划殡仪用品经营区域。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28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根据2012年6月25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修改的《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