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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

沈阳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6-01-13         来源:立法三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加快推进养老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全面提升养老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和《辽宁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辽民监函〔2024〕132号)等相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沈阳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并在民政部门备案,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等级评定机构,是指负责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或复核工作的各级民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相关单位或机构。

第四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分为五个等级,从低到高依次为 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级数越高,表示养老机构在环境、设施设备、运营管理、服务方面的综合能力越强。

第五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坚持自愿申请、全面客观、注重实效、公平公正、动态管理原则。

第六条 市民政局负责制定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指导全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负责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组织推进和监督管理。

市民政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民政中心”)在市民政局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开展全市三级、四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以及五级养老机构的资格复核和组织申报工作。

各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一级、二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以及三级、四级、五级养老机构的初审和组织申报工作。

第二章  评定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申请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编办、市场监管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并在民政部门备案;

(二)运营起算时间自在民政部门备案之日起,持续运营一年(含)以上并符合《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申请等级评定基本要求与条件。

第八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机构不予等级评定:

(一)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未在民政部门备案的;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上一年度年检不合格的;

(四)不符合消防、卫生与健康、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建筑、设施设备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及要求的;

(五)近两年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隐患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六)近两年存在欺老虐老行为、非法集资等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严重失信行为且被实施联合惩戒或者被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七)近三年包括但不限于养老机构责任险出险率高于10%的;

(八)养老机构或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因存在与养老工作相关的严重违纪违法违规行为,近两年内受到涉养老业务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尚未执行完毕的;

(九)被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并处于调查期间的;

(十)存在重大安全风险隐患、非法集资诈骗、非法宗教活动、挤占挪用套取财政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经通知逾期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十一)拒不退回(换)原养老机构等级评定证书和牌匾的;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或干扰等级评定工作行为的;

(十二)前次申请评定等级未通过,距离前次申请时间不满一年的;

(十三)被终止评定或者取消评定等级不满两年的;被降低评定等级不满一年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不符合评定条件的。

第九条 申请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资质:

(一)养老机构法定代表人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养老机构院长、副院长应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水平,具备养老服务管理经验;

(二)养老护理员经岗前培训合格后上岗;

(三)医生持有医师资格证书和医生执业证书,护士持有护士执业证书,特种设备管理人员具备相应上岗资质,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持有与岗位相适应的专业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

(四)消防设施操作员须取得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中级及以上),熟悉消防控制室消防设备操作规程,确保其正常运行‌;

(五)所有工作人员均无犯罪前科、均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第十条 养老机构应根据自身环境、设施、运营、服务等条件合理申报评定等级,首次参加评定的,最高申报四级。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评定等级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未再申请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原评定等级自动失效,证书和牌匾由颁发时相应民政部门收回。

评定等级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养老机构可以申请重新评定;前一等级评定一年后,可以申请晋级评定。上述两项申请的评定程序与首次评定相同。

第三章  等级评定组织与职责

第十二条 市民政局负责组建市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评定委员会由业务主管部门、相关行业组织负责人和专家组成。可结合实际招选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

评定委员会设委员9人,其中:主任委员1人,市民政局分管副局长兼任;副主任委员2人,市民政局业务处室和市民政中心相关负责同志兼任。

其他委员6人,由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组织等人员组成,任期三年。

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中心,负责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评定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和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熟悉养老机构管理、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相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

(二)具有维护评定工作客观、公平、公正、廉洁的职业道德与操守。

第十四条 评定委员会职责和权限:

(一)指导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复核;

(二)负责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纠纷争议裁定;

(三)组织实施全市等级养老机构的抽查复核,每年对各等级养老机构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进行抽查复评;

(四)制定和核发本级评定的养老机构的等级证书、牌匾;

(五)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评定委员会召开最终评定会议须有2/3以上委员出席,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评定结论须经参会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评定委员会组建评定工作组,负责对经各区、县(市)民政局通过初审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考察审核,向评定委员会提报初步评定意见。

评定工作组成员每组不少于5人,由评定委员会从市民政局业务处室、市民政中心及各区、县(市)民政局抽调专人组成,可聘请相关行业领域专家加入,结合实际招选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

第十七条 评定工作组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相关行业组织人员等;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准确把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相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

(三)熟悉养老机构的建设、运营、管理、服务等;

(四)具备履行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专业能力和严谨的职业道德;

(五)廉洁自律,无刑事犯罪记录;

(六)身体健康,能够承担等级评定工作。

第十八条 区、县(市)民政部门可联合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前培育指导工作,包括硬件设施、服务提供、内部管理、效益评价等方面。

第四章  等级评定程序和要求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依据《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及民政部社会福利中心印发的实施指南(以下简称“实施指南”)进行。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依照下列程序开展:

(一)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发布养老机构等级评定通知。

(二)养老机构向行政区域所在地的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等级评定申请;

(三)区、县(市)民政部门对养老机构报送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合格后应由市民政局评定的,报评定委员会办公室;

(四)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核本级职责范围内养老机构的参评资格,将审核情况报评定委员会,公示符合参评条件的养老机构名单,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五)评定工作组开展等级评定(评定期间,评定工作组有权要求养老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配合提供必要的相关材料,逾期不提供的视为放弃申请),提出本级职责范围内初步评定意见,书面提报评定委员会;

(六)评定委员会召开会议审核本级职责范围内初步评定意见并提出评定等级;

(七)市民政局公示评定等级结果,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八)评定委员会受理本级职责范围内复核申请和举报;

(九)评定委员会确认相应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结果,经市民政局党组会议审议后发布公告。向获得相应等级的养老机构送达评定结果通知书,颁发等级证书和牌匾。一级、二级养老机构发放等级证书,三级、四级养老机构发放等级证书和牌匾。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提出等级评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综合自评报告,包括机构基本情况、服务内容、管理流程、工作人员情况、组织机构图和近三年所获荣誉及奖项等;

(二)沈阳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自评表;

(三)沈阳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承诺书(附件1);

(四)沈阳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申报表(附件2);

(五)民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养老机构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包括对养老机构的环境、设施设备、运营管理、服务等方面的综合评价。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初审及相应等级评定工作档案。对初审过程中的材料妥善保管、留档成册备查,不得用作等级评定工作以外的其他用途,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申请的相关材料;

(二)区、县(市)初审养老机构结果通知书;

(三)养老机构反馈整改情况说明;

(四)参与初审人员名单;

(五)依据《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及实施指南标准进行评定的打分表;

(六)等级评定工作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相关材料存档。

第二十四条 评定工作组应当建立健全评定工作档案,对评定过程中的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不得用作等级评定工作以外的其他用途。等级评定工作完成后,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将评定材料整理成册并存档备查,内容包括:

(一)评定委员会成员名单、评定工作组成员名单;

(二)《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实施指南;

(三)做好扣分项笔录并留存图像资料;

(四)养员满意度调查表;

(五)评定工作组评分汇总表;

(六)评审意见;

(七)评定结果通知书;

(八)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全体会议纪要。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市)民政局将获得一级、二级等级养老机构名单于评定确认公示后15日内报市民政局备案。市民政局将获得三级、四级等级的养老机构名单于评定确认后30日内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五章  回避与复核

第二十六条 评定委员会委员、评定专家、评定工作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主动申请回避:

(一)与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任职,离职不满三年的;

(三)与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其他可能影响评定结果公

正关系的。

评定委员会委员、评定专家、评定工作组成员向评定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评定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相关民政部门评定委员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评定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第三方评定机构或评定工作组的初评情况介绍和申请复核养老机构的陈述,必要时评定工作组可以重新进行现场评定,并召开需有2/3以上委员出席的评定委员会议,复核结果须经参会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八条 评定委员会作出的复核结果应当于当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养老机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民政局应当加强对相应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评定工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第三十条 各区、县(市)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等级初审和相应评定工作的规范性、真实性等负责,可结合实际制定本辖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获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将评定等级牌匾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在等级评定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评定:

(一)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被责令限期改正的;

(四)等级评定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有伪造、涂改有关档案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并被查证属实的;

(五)违反评定纪律,采取不当行为,影响评定人员的公正公平性,干扰评定工作的;

(六)有举报反映存在违纪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已取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发生或日常检查工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市)有权对一级、二级养老机构降低或取消评定等级,对三级、四级养老机构做出降低或取消评定等级意见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有权对一级至四级养老机构降低或取消评定等级。相应民政部门收回或换发相应等级证书和牌匾。

(一)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隐患的;

(二)存在欺老虐老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违反《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GB 38600-2019),导致老年人受到伤害的;

(四)涉嫌非法集资,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五)上年度相关责任保险等原则上赔付率高于10%;

(六)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定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定等级牌匾的;

(七)等级评定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定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定情况失实的;

(八)违反评定纪律,采取不当行为干扰评定工作,影响评定工作公平公正开展的;

(九)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实施联合惩戒或者被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十)养老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年检、年报的;

(十一)在从事养老工作中受到政府有关部门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等行政处罚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等级有效期内,评定委员会每年对各等级养老机构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进行抽查复评。对复评结果达不到相应等级的,由评定委员会和市民政局作出评定决议,取消或者降低原等级评定结果,并向社会公告。停发原有等级奖补按新的等级标准发放。

第三十五条 被取消或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市民政局;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换发相应的评定等级证书、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市民政局公告作废。被取消或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所得补助资金全额(差额)由属地按原渠道返回。拒不返还的,依法进行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等级评定经费在市、区(县市)民政局部门预算相关经费中列支,评定机构不得向养老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沈阳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承诺书.docx

      2.沈阳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申报表.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