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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31)
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行政自由裁量权
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行为,合法合理公平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避免滥用行政权力,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各类行政权力实际情况,制定本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
第二条 本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适用于我局有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行政检查权、行政确认权以及其他行政权力的处(室)、局属事业单位、分局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第三条 本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所称各项权力是指:
(一)行政许可是指我局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文件或许可证等形式,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处罚是指我局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财产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
(三)行政确认是指我局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确定和认可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行政检查是指我局依法对行政相对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进行一般性行政检查的行为。
(五)其他行政权力是除上述行政权力以外,法律法规赋予我局的行政权力。
第四条 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过程中,应当落实《辽宁省行政执法行为文明规范(试行)》,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着装、仪表、举止和用语,规范进行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和开展行政检查等执法活动行为,提高文明执法水平。
第五条 行政权力实施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将制作的各种文书、笔录、证据材料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形成案卷并归档,由专人保管。
第七条 局机关党委、人事处应协同政策法规处做好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违反本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的执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违法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违法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行为被各级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超出本文件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的;
(四)因违法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给行政相对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条 遇有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者原有法律法规修订、废止,职能发生变化或因承接、取消、下放、优化、整合行政权力事项,导致行政权力名称、依据、申请条件、职责范围、流程、责任部门、时限等发生变化时,应按照上级机关和我局相关规定对行政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第九条 各县(市)局、区(开发区)分局行政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参照本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执行。
第十条 本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我局有关行政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与本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不相符的,按照本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