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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02)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根据《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沈阳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局依照法定职权作出的,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社会涉及面广、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的行政决策行为,适用本规定。
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立即采取应急措施的决策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对政府内部管理事务和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作出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涉及民生保障方面的重大资金安排;
(二)制定、调整公共服务、社会管理等涉及民生的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
(三)本部门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安排;
(四)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全局性、长远性影响,并且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司法行政管理工作规律,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方法,做到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二)民主决策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贯彻落实群众路线,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决策;
(三)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合法、适当。
第五条 市局办公室负责履行决策程序的综合协调工作。
市局相关业务部门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承担履行决策程序义务,做好决策承办工作。
市局法制处负责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六条 市局主要领导可以直接决定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分管局领导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请市局主要领导同意后启动决策程序。
市局业务部门提出的决策建议,经分管局领导审核并报请市局主要领导同意后启动决策程序。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议案)、提案等方式提出的决策建议,由市局建议(议案)、提案承办部门进行研究,认为需要进行重大行政决策的,经分管局领导审核并报请局主要领导同意后启动决策程序。
第七条 决定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市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局领导应当确定决策承办部门,具体承担决策草案的调研、起草与论证等工作。
第八条 拟订决策草案,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根据需要听取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论证决策草案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与现有相关政策之间的协调、衔接问题。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九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座谈会、协商对话会、书面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实地走访等多种形式,充分听取公众提出的合理化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通过市局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同时,还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开展第三方民意调查。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认真研究,对合理意见应当采纳。社会各方面意见有重大分歧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进一步研究论证,完善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形成决策征求意见采纳情况报告,并通过适当形式反馈。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十三条 决策涉及的有关问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需要对科学性、必要性与可行性等作进一步研究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或者委托论证等方式开展专家论证,并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对决策进行研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并署名或者盖章;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依法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
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3人。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者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决策,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可以适当增加。
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 决策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进行风险评估,或者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专业机构开展第三方评估,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进行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全面查找风险源、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进行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确定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十八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根据风险评估报告,决策执行存在较大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在采取有效防范对策、调整决策并降低风险后再决策。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提交市局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市局法制处进行合法性审查。法制处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法律顾问或专业人士参与审查。
决策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市局集体讨论。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部门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和说明;
(二)与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与决策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可行性研究等;
(四)公众参与反馈意见汇总和处理情况说明;
(五)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需要的其他材料。
开展第三方民意调查、召开听证会或者组织开展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应当提供有关材料。
未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的,市局法制处应当告知决策承办部门补充材料;未及时补充材料的,可以退回报送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市局法制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市局的法定职权;
(二)决策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书中提出调整意见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作出适当调整和补充后,再次报送合法性审查。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市局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提交市局集体讨论决定时,决策承办部门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和说明;
(二)公众参与反馈意见汇总和处理情况说明;
(三)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四)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进行专家论证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意见处理情况和理由的说明;进行风险评估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市局应当对决策作出通过、原则通过、开展试点试行、修改后再次讨论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
市局办公室记录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七条 决策事项需要报上级部门批准的,应当在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决策作出后,应当及时通过市局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布决策结果。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将履行决策程序过程中形成的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公众参与反馈意见汇总及处理情况说明、听证会笔录、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咨询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合法性审查意见书、集体讨论会议记录、发布决策结果等有关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八章 决策执行
第三十条 市局决策执行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决策。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局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社会各方面对决策的实施反响强烈并提出较多意见,以及决策试点试行期限届满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对决策执行效果进行评估,也可以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专业机构进行第三方评估,并提出评估报告,作为调整、完善或者停止执行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和责任倒查制。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要进行责任倒查、问责追究。
第三十四条 决策承办部门、决策执行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或者因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执行偏离决策方案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决策人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决策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属监狱、戒毒所和市法律援助中心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5月21日印发的《沈阳市司法局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