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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16)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的行政检查行为,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沈阳市行政检查规定》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检查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对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和基层法律服务等行业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具体行政决定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行政检查工作由局有关业务处室组织实施,拟定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和专项行政检查计划,明确行政检查的目的、内容、方法和范围。行政检查计划须经局分管领导审核同意,报主要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并送局法制处和监察处备案。
第四条 行政检查前需制作《行政检查通知书》,到法制处领取《辽宁省行政执法证》。
第五条 实施行政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和《行政检查通知书》,说明检查依据、检查内容、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填写市局制定的行政检查制式文书。
第六条 行政检查结束后,各有关处室应当做好检查材料的存档工作,相关文书的副本送法制处备案,并交还执法证件。
第七条 各有关处室开展年度检查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上级部门的要求使用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做好归档工作。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