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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5-11-13 来源:
各区、县(市)司法局,各监狱、强戒所,局机关各处室、中心:
《沈阳市司法局行政裁量权基准》业经沈阳市人民政府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沈阳市司法局
2015年11月10日
沈阳市司法局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水平,规范行政裁量权的实施,确保依法行使行政权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和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主决定处理行政事务的条件、种类和幅度等权力。具体包括:
(一)行政处罚裁量权;
(二)行政检查裁量权;
(三)依法行使其他行政权力时的裁量权。
第三条 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原则和目的,对行为幅度、方式、时限的选择和事实性质、情节轻重的认定作出规范安排。
(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行为方式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做到公平、公正,一视同仁。
(三)合理性原则。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要做到合情、合理、恰当和适度。
(四)比例原则。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相对人的权益的保护,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应将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
(五)诚信与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护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正当合理的信赖。
第二章 行政处罚
第四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五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报告,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涉案金额巨大的;
(四)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八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
第三章 行政检查
第九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检查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对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和基层法律服务等行业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具体行政决定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条 沈阳市司法局行政检查工作由有关业务部门组织实施,拟定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和专项行政检查计划,明确行政检查的目的、内容、方法和范围。行政检查计划须经分管领导审核同意,报主要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并送法制、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和《行政检查通知书》,说明检查依据、检查内容、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填写行政检查格式文书。
第十二条 行政检查结束后,应当做好检查材料的存档工作,相关文书的副本送法制机构备案,并交还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开展年度检查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上级部门的要求使用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做好归档工作。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制度未列入的行政权力,应当按照司法部、省司法厅以及沈阳市司法局的相关专项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沈阳市各区、县(市)司法行政机关参照本制度适用行政裁量权。
第十六条 沈阳市司法局制发的其它文件中有与本制度不一致的,按本制度执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