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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18)
当事人:王景龙,男,1973年10月出生,身份证号:21****************;律师执业证号:12101199610847001,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址:沈阳市********。
本机关于2022年1月18日对沈阳市浑南区司法局《关于王景龙律师被投诉查处结果的报告》(沈浑南司〔2021〕466号)一事立案调查。经查: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景龙于2021年2月在代理吉林**公司与沈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期间,手动将涉案《设备购销合同》的签订地由“九台市”改为“沈阳市”。王景龙的前述执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六项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设备购销合同》、《大东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于2022年3月21日向王景龙送达了《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沈司罚先告字〔2022〕(1)号)、《听证告知书》(沈司罚听告字〔2022〕(1)号),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景龙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和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本机关认为:律师王景龙手动将涉案《设备购销合同》的签订地由“九台市”改为“沈阳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六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五十三条第二款,《沈阳市司法局行政裁量权指导标准》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王景龙律师上述违法行为给予停止执业八个月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沈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沈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沈阳市司法局
2022年4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六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四)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4.《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五十三条第二款: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5.《沈阳市司法局行政裁量权指导标准》(沈司〔2021〕100号):情节一般的,给予停止执业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处罚,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