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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文件

关于印发《沈阳市司法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3-12-29         来源:立法三处

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保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现将《沈阳市司法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司法局

2023年12月29日



沈阳市司法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保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局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局属各单位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统筹发展和安全,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原则,尊重司法行政管理工作规律,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不断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 局办公室是重大行政决策的统筹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综合协调和督促落实。

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是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部门(单位),负责拟定决策草案、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和决策执行等工作,并做好决策的解读、宣传和舆情管理工作。

市局立法三处和法律事务处负责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司法行政、政府法制领域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要规划、计划;

(二)有关公共服务、社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市司法局及局属各单位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条 市局办公室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决策事项范围,结合年度工作计划,在每年第一季度组织拟订年度决策事项目录,提请局党组同意后,向社会公布。遇有重大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形影响决策事项目录制定的,可以适当延期。

第八条 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应当对照决策事项范围,结合年度工作计划,向局办公室申报决策事项。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但各单位各部门未申报的事项,局办公室可以将其直接列入拟订的年度决策事项目录。年度决策事项目录提请党组会议审议前,应当分别报经各项决策事项的分管局领导同意。

局主要领导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局办公室直接列入拟订的年度决策事项目录。

第九条 决策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需要调整决策事项的,应当报局分管领导审核并报局主要领导同意。

对列入目录的决策事项,应当明确牵头负责的局领导、承办部门(单位)和办理期限。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部门(单位)。

凡是列入目录的决策事项,应当按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程序。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十条 决策承办部门(单位)应当适时启动决策程序,并按照下列要求,拟订决策草案:

(一)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对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和矛盾,深刻分析原因并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

(二)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有关政策和工作要求,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相关政策相衔接、与上级要求相匹配;

(三)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部门(单位)在拟定决策草案时,应当与决策事项涉及的市局其他部门(单位)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及时报请局分管领导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部门(单位)应当采取便于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等因素,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部门(单位)应当通过局官方网站、局微信公众号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并可以通过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作出解释说明。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应当在公开征求意见时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

(一)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

(二)决策草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

(三)决策承办部门(单位)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部门(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的30日前发布听证会公告,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应当同时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

遴选听证参加人应当公平公正进行,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决策承办部门(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的7日前向社会公布听证参加人名单,并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参加人。

听证会应当依法公开举行,并由决策承办部门(单位)根据听证会情况制作听证报告。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部门(单位)应当征求相关人民团体、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组织、行政相对人代表的意见。涉及本市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决策承办部门(单位)可以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实际需要,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有关基层单位的意见建议。

第十七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部门(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进行论证。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召开专家论证会、书面征询专家意见、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部门(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应当明确告知参与的专家,须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签署姓名并对提供的意见负责;提供口头论证意见的,事后及时提供书面论证意见。

第十九条 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专家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

(二)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

(三)决策的执行条件;

(四)决策可能面临的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方面的风险或者问题;

(五)决策实施后可能引发问题的对策;

(六)对决策方案是否可以施行以及修改的建议;

(七)其他的相关因素研究及建议。

第二十条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组织风险评估。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对开展专项风险评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部门(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能力的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开展风险评估。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事项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科学预测、综合研判决策实施的风险,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等级,并提出预防、控制风险的具体措施和处置预案。

开展网络舆情风险评估,应当对决策事项存在的网络舆情风险点和社会不稳定诱发因素,引发社会负面舆论、恶意炒作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司法行政形象的风险发生概率、利益相关群体的可能反应等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研究制定化解风险的措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报告以下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风险评估的主体、方式和过程;

(三)社会各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反映;

(四)重大行政决策的风险点、风险源;

(五)重大行政决策风险的影响;

(六)重大行政决策风险等级;

(七)重大行政决策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

(八)形成风险评估结果,提出相关决策建议。

第二十四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根据风险评估报告,决策执行存在较大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采取有效防范对策、调整决策并降低风险后再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决策草案提交局党组会议讨论前,决策承办部门(单位)应当根据决策草案性质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提交局立法三处或法律事务处进行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党组会议讨论。对上级部门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党组会议讨论。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部门(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制定依据;

(三)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相关材料,或者未履行相关程序的说明;

(四)有关意见采纳收集采纳情况;

(五)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合法性审查部门可以退回,

或者要求补充。

第二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三)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

出法律意见。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局立法三处和法律事务处应当及时出具合法、不合法、部分修改或者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等书面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

决策承办部门(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决策承办部门(单位)因特殊原因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审议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九条 经局主要领导批准,决策承办部门(单位)应当将下列材料提交局党组会议审议:

(一)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二)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三)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相关材料,或者未履行相关程序的说明;

(四)有关意见收集采纳情况;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局党组会议讨论。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局主要领导最后发表意见。局主要领导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局主要领导在局党组会议讨论的基础上作出通过、修改完善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局办公室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通过局官方网站、局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同时公布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并由决策承办部门(单位)准备解读材料,拟定宣传方案,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三十二条 决策承办部门(单位)应当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全过程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承办部门(单位)或者其他主要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部门(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将执行情况报告牵头局领导。

牵头局领导应当督促决策执行部门推进决策落实,并研究和协调解决决策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局政治部、监所装备保障处、财务处、审计处、机关纪委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决策执行部门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牵头局领导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执行部门应当组织决策后评估:

(一)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上级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实施情况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局主要领导、牵头局领导认为有必要组织决策后评估的其他情形。

决策后评估可以对决策事项所涉及的各个领域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

第三十六条 决策后评估可以采用问卷调查、意见征询、舆情跟踪、实地考察、座谈研究等方法进行。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等,不得参加决策后评估。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其他相关部门、社会公众特别是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可以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组织等参与评估,必要时可以通过局官方网站、局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作为决策继续实施、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重要依据。决策执行部门应当将评估报告及时报牵头局领导,并提出相关工作建议。

第三十七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确需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决策执行部门应当报经局主要领导同意后,提请局党组会议讨论决定;情况紧急的,局主要领导可以先行决定中止执行,再提交局党组会议讨论决定;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决策承办部门(单位)或其他主要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部门(单位)及其负责人、具体承办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失误或决策执行不力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责令整改、批评教育、调离岗位等措施,涉嫌违法违纪的,依法依纪严肃追责。

第三十九条 按照本规定在司法行政改革创新中进行的探索性决策事项,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程序决策、执行,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减轻或者免除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3年12月29日起施行。2017年6月12日印发的《沈阳市司法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沈司[2017]5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