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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31)
为充分发挥司法鉴定服务检察机关办案的积极作用,促进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良性互动,切实维护良好司法鉴定秩序,根据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方案》、《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
(一)实行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信息共享机制。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和沈阳市司法局立足各自工作职能,建立常态化沟通协调机制,对我市由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格、能力评估、奖惩记录、诚信等级等信息共享。
(二)实行联席会议机制。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和沈阳市司法局每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对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交流,协调解决司法鉴定委托与受理、鉴定实施等实践中的突出问题。针对突发事件和重点工作可随时召开联席会议。
(三)实行信息通报机制。沈阳市司法局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执业登记、变更、惩戒、诚信评定等信息及时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通报;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发现的司法鉴定委托受理以及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行为等信息及时向沈阳市司法局通报。
二、规范鉴定委托受理和实施程序
(四)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需要进行对外委托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及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应当选择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公告的名册范围内与案件办理要求相适应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五)规范委托、受理和鉴定实施等程序。检察机关对外委托鉴定时,应当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提供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检察机关应当与司法鉴定机构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事项确认书,明确鉴定事项、鉴定用途、是否属于重新鉴定、基本案情以及鉴定时限、鉴定费用(包括收费项目、标准、金额、方式、期限)等事项。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委托事项的,由检察机关和司法鉴定机构协商确定,并重新签订委托事项确认书。
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检察机关的鉴定委托,对鉴定委托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检察机关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司法鉴定机构接受检察机关委托后,不得私自接收当事人提交而未经检察机关确认的鉴定材料,并规范鉴定材料的接收和保存,对鉴定过程和检验材料流转进行全程记录。
鉴定实施过程中,遇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身体检查、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进行尸体解剖等情形,需要检察机关到场见证的,检察机关应派员到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或
鉴定记录上签名。
(六)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沈阳市司法局应当引导、督促司法鉴定机构按鉴定项目、标准收取鉴定费及相关费用。检察机关委托鉴定的,具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在收到缴费通知后5个工作日未缴纳鉴定费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检察机关。
三、加强对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
(七)加强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能力管理。沈阳市司法局应当通过监督检查、推进认证认可、鼓励能力验证和开展继续教育等措施,促进司法鉴定机构保持和提高鉴定能力;检察机关可以将司法鉴定机构有关鉴定项目是否通过资质认定、能力验证等作为选择司法鉴定机构的参考因素。
(八)严肃查处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沈阳市司法局应当加强司法鉴定执业监督,严肃处理违法、违规行为。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存在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未按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鉴定,不采用相关领域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技术方法实施鉴定,出具错误或瑕疵鉴定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情况通报沈阳市司法局,沈阳市司法局应当依法依规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检察机关。
四、附则
(九)本规定由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沈阳市司法局共同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