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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1-03 来源: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2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保证文件质量,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地方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计划、起草、审查、审核、审议、发布、备案、清理、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通知”和“公告”等。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编制计划
第五条 市政府(含市政府办公室,下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在每年11月份,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下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发文计划,提报市政府办公机构审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评估论证报告;
(二)行政权力事项纳入本市权责清单的证明;
(三)发文计划说明;
(四)上位法及借鉴材料;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可追加规范性文件发文计划。
第六条 编制规范性文件发文计划,要对制发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论证;对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进行把关。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应组织第三方进行评估论证。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机构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对提报的规范性文件发文计划进行研究、论证,拟定年度发文计划,经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三章 文件起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发文计划提报部门负责起草;涉及2个及以上部门职权的,由发文计划提报部门牵头组织。
第九条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可邀请法律顾问、专家学者参与起草或委托第三方起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
(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规定,并同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三)不得增加行政权力事项或减少法定职责;
(四)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不得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五)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
(六)不得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要求。
第四章 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途径和期限。公示期限一般不少于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起草部门应履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程序。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部门应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利益相关方存在分歧意见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听取不同利益群体代表意见的;
(三)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组织召开听证会,应提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议题,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陈述人代表,确保不同利益群体代表参与听证并充分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
(一)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科学性、合法性、可行性需进一步论证的;
(二)涉及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需进一步论证的;
(三)可能导致较大公共投入或增加社会成本的;
(四)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进行论证的。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起草部门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充分协商沟通。未协商一致的事项,原则上不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确需规定的,起草部门应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各方意见及理由。
第五章 审查及审核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后,应向制定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电子版;
(二)起草说明;
(三)制定依据及对照表;
(四)征求意见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或由部门起草并报请市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还应提交部门合法性审核意见和集体审议结论。
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影响政府形象的规范性文件,应提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办公机构是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机构,对送审稿的完备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将材料转送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不符合的应予退回,或要求起草部门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的司法行政部门或法制机构是规范性文件的审核机构,依据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对送审稿进行审核,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
合法性审核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未经合法性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二十一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机构可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正程序、补充材料后再报送审核,或建议暂不制定该文件:
(一)上位法正在制定或修订的;
(二)合法性、合理性存在较大问题的;
(三)相关方面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四)起草工作缺少必要程序的;
(五)未按照第十八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第二十二条 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对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除书面征求意见外,还可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调查研究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的作用。
第二十三条 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除为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立即制定、施行规范性文件等外,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作必要的修改、补正或补充。特殊情况下,起草部门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六章 审议及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核后,报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签署意见,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部门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集体审议要确保参会人员充分发表意见,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如实载明。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经集体审议通过后,应统一登记、编号、印发,并通过政府公报、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公布规范性文件应载明制定机关、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日期、生效时间等内容。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简化制定程序: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利益,需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三)需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四)依法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五)需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七章 备案审查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负责,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办公机构负责,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正式文本和说明;
(三)制定依据和对照表;
(四)评估论证、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公开发布等证明材料。
提交第(一)(二)项材料时,应装订成册,一式3份,并提交电子文本。
备案机关对备案材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三十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第三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审查时,认为需有关部门或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在15日内回复;认为需说明情况的,应在15日内予以说明。备案审查一般应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或规定不适当、违背法定程序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出具《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建议书》,责令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出具《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予以撤销,并通知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未按照本规定备案规范性文件的部门,予以通报。
第八章 文件清理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办公机构负责组织清理,起草部门提出清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负责清理,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部门被撤销、合并或职权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部门负责清理。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定期开展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即时组织清理: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施行、修改或废止的;
(二)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清理要求的;
(三)其他应组织清理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按照《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要求,对清理的规范性文件分别作出废止、失效、修改等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对规范性文件实施动态管理,根据清理结果对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文本和目录及时作出调整,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未列入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实施的,起草部门应对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经评估,拟作实体内容修改后继续实施的,按照本规定的相关程序,重新制定后公布。因管理部门名称变化或职责调整,拟作不涉及实体内容的简易修改后继续实施的,起草部门应及时向制定机关提出,经制定机关审批同意后,由起草部门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一般只延续1次有效期。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对本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要加强监督检查,对未按照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行为进行查处。
对问题频发、造成严重后果的地方和部门,可进行约谈或督导,督促整改。
第四十条 市政府办公机构和市司法行政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大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审核、备案和发布等情况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处理违法文件,并将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实行清单管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确认。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负责解释,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链接:《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