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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信息

关于印发《沈阳市行政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5-06-19         来源:市委依法治市办秘书处

各区、县(市)委法治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市(中)直各有关单位:

  《沈阳市行政检查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主要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沈阳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

2025年6月12日


沈阳市行政检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依法行政,确保行政检查于法有据、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精准高效,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检查的活动。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委托组织依照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检查对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命令、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了解、调查和监督的行为。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检查为重点领域行政检查,其他的行政检查为一般领域行政检查。

  第五条 行政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实施、权利保障、高效便民、廉洁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开展行政检查,应当落实“双随机”制度,检查计划制定要体现“双随机”要求。优化“综合查一次”、“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推行简单事项“一表通查”。

  第七条 发生或者预警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及时采取行政检查应急措施。

  第二章  组织、实施检查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行政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重点领域行政检查,以及国家、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专项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要求严密组织实施。

  专项检查应当实行年度数量控制,事先拟订检查计划,经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后按照规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重点领域行政检查,应当由市级执法机关统筹划分检查对象,制定市级重点领域行政检查对象名录库,名录库内检查对象由市级执法机关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原则上,区级执法机关不再对名录库中检查对象开展重复行政检查,如确需检查,应当向市级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市级执法机关同意后方可开展。

  上级行政机关对重点领域行政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月月底前,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报备下月针对重点领域检查对象开展检查计划。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各执法单位报送的重点领域行政检查计划,针对两个以上部门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不同行政检查且可以同时开展的情况,协调实行跨部门联合检查。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多个部门对同一重点领域检查对象开展检查,应当由执法机关内部统筹合并。

  第十三条  一般领域行政检查应当编制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报送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呈报同级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开。

  区级行政执法机关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前,应当向市级行政执法机关报送,由市级行政执法机关统筹,对本领域同一检查对象实施不同层级的行政检查进行合并,明确开展检查层级。

  第十四条  一般领域开展行政检查,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检查次数,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开展行政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行政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牵头实行联合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国家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辽宁监管执法等平台,推动行政检查全过程网上流转,加强检查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实现违法线索互联、检查结果互认等信息互通互联、资源共享。司法行政机关要探索建立跨行业、跨区域、跨部门联合检查协调等机制,推进行政执法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建设,强化对行政检查的监督。

  第十六条 行政检查频次应当纳入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确需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应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通过书面核查、信息共享、“互联网+监管”等方式达到行政检查目的的,不得入企实施现场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本领域相关规定,建立行政检查批准、登记制度、行政检查责任追究、尽职免予问责机制,明确开展各类行政检查的审批流程、检查方式、执法人员确定等。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梳理本领域行政检查事项并实行动态管理,行政检查事项应当按照权责透明、用权公开的要求向社会公布,接受企业和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检查前,应当制定检查方案并报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批准,不得仅由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要及时报告并补办手续。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实施行政检查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检查的理由、内容、要求以及程序。检查时要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和《行政检查通知书》。

  《行政检查通知书》应当按照“一次检查一个编号”要求编制文号,一式两份,由行政执法机关存档备查,并交检查对象一份。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听取检查对象情况说明;

  (二)查阅、调取、复制相关资料;

  (三)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或者技术鉴定;

  (四)询问有关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检查的程序启动、检查过程、归档管理等行政检查全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做到行政检查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检查过程中,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予以记录或者结案。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及相关规定办理。

  违法行为轻微,适用《沈阳市全领域包容免罚清单》《沈阳市减轻行政处罚清单》《沈阳市从轻行政处罚清单》《沈阳市不予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第三章  行政检查归档及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检查对象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未立卷归档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本领域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行政检查立卷归档工作,健全制度,明确案卷包含的执法文书及相关材料范围,明确归档时限等。

  第二十五条  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制定的市级重点领域行政检查对象名录库,及对其监督检查情况建档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据相关要求对重点领域检查对象开展的计划外突击检查、临时检查,应当于检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情况报至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合并的行政检查情况、季度统计分析情况应当于7日内向本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每季度开展一次行政检查统计分析,如实统计对重点领域、一般领域开展行政检查情况,统计开展专项检查情况以及对投诉举报线索开展行政检查情况等,全面梳理检查发现的问题,分析检查成效。行政检查统计分析情况应当报至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市级执法机关统计分析应当涵盖本系统开展行政检查总体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家和省、市、县政府临时安排部署的专项检查,在检查结束后30日内向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检查,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要求规定,严格遵守《沈阳市行政执法“十条禁令”》,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行政检查的日常监督考核,可通过定期走访、组织评议、核查投诉举报等方式,听取对开展行政检查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发现和处理因违法检查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对存在违反本办法问题的行政执法单位,将予以通报。

  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按《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由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依据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处理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