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狱(所)务公开

生活、卫生

(2023-05-08)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条  罪犯的生活标准按实物量计算,由国家规定。

第五十一条  罪犯的被服由监狱统一配发。

第五十二条  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予以照顾。

第五十三条  罪犯居住的监舍应当坚固、通风、透光、清洁、保暖。

第五十四条  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

第五十五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