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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条件

时间:2022-01-11         来源:教育培训处

  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

   一、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六)请求给予工伤待遇的;

  (七)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八)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九)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十)主张享受义务教育权利的;

  (十一)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十二)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其他严重侵权行为受到侵害主张权利的;

  (十三)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四)因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等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权利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公民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事项,包括:

  1.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因法定继承纠纷、转继承纠纷、代位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遗赠纠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等主张民事权益的。

  2.农民和农民工因养殖种植、购买使用种子、农药、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受到侵害主张民事权益的;因宅基地、农村土地征用、拆迁和补偿安置等事项受到侵害主张民事权益的。

  3.老年人因赡养、继承等事项涉及分家析产、房产权益等纠纷主张民事权益的。

  4.未成年人请求变更抚养权、监护权的;因校园欺凌、虐待、遗弃、受教育权主张民事权益的。

  5.妇女因婚约财产纠纷、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婚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等主张民事权益的。

  6.军人军属因请求给予优抚待遇的、劳动权益、婚姻家庭权益、人身损害赔偿、社会保险待遇、社会救助等事项主张民事权益的。

  7.因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维护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8.在法律援助范围内事项,不服司法机关生效民事和行政裁判、决定,依法提出申诉的。

  二、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三、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于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享受抚恤和生活补助等优抚待遇的

  (一)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

  (二)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三)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

  (四)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含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

  (五)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

  (六)从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施行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

  二、持有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和司法救助等证件或证明材料的

  (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救助供养范围、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的残疾人,持有一、二级残疾证和三级智力、精神残疾证的残疾人, 接受康复服务、领取生活补贴的困难残疾人和领取护理补贴的重度残疾人。

  (九)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司法救助的人员。

  (十)享受经济扶助政策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

  (十一)被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及其他依法负责相应社会救助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确认为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对象的人员。

  三、其他应当免于核查经济困难状况的

  (十二)70岁以上老人、“三无”老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失能半失能老人、空巢老人和享受低保待遇、特困供养待遇的老人、有特殊困难的老人以及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权利的老年人。

  (十三)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烈士、因公致残军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

  (十四)农村留守妇女(是指丈夫连续外出务工、经商等半年以上、本人留在农村居住生活的妇女)、农村留守老人(赡养人持续6个月以上离开户籍地县域范围从事务工、经商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事实身边无赡养人或赡养人无赡养能力的农村老年人)、农村留守儿童(是指父母双方外出务工或一方外出务工另一方无监护能力、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领取基本生活补贴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十五)遭受校园欺凌的未成年人。

  (十六)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等严重侵权行为侵害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的。

  (十七)因公致残的警察、消防救援人员,因公牺牲的警察、消防救援人员遗属。

  (十八)在重大疫情或自然灾害期间,在重大疫情或自然灾害期间,疫情防控一线的医务人员、军人、人民警察、社区工作者、志愿者等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的。

  (十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没有委托律师代理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二十)对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转交的、证明确实无法联系其家属的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十一)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申请人工作单位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人员。

  (二十二)自收到法律援助机构发送的《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人员。

  (二十三)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的。

  (二十四)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十五)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十六)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二十七)其他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