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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信息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试规则

时间:2024-09-21         来源:教育培训处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试规则

(2018年8月21日司发通[【2018】第86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考场秩序,确保考试公平公正,根据《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应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应试人员应当尊重监考人员,自觉接受监考人员的监督和检查,服从监考人员的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监考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扰乱考场秩序。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应试人员应当凭准考证和居民身份证,经考务安全管理系统核验身份后进入指定考场参加考试。

  无准考证和居民身份证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

  第五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前四十五分钟内可以进入考场。

  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应试人员不得进入考场。

  考试结束前六十分钟内,应试人员经监考员同意后可以交卷离开考场。

  第六条 应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考试纪律:

  (一)不得在考场内喧哗、走动等影响他人考试或者交卷后在考场附近喧哗等影响考试秩序;

  (二)不得在考场内交头接耳、左顾右盼或者以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信息;

  (三)不得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不得窥视、抄袭他人答卷或者同意他人抄袭;

  (四)不得在规定时间以外答题;

  (五)不得将试卷(答卷)、草稿纸和考场配发材料带出考场,不得抄写试题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试题信息进行记录、存储、传输出考场;

  (六)不得有其他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

  第七条 应试人员除携带必需文具外,不得随身携带书籍、笔记本、纸张、报刊、电子用品、存储设备及通信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考场提供文具的,应试人员不得自行带入。

  第八条 应试人员进入考场后,应当对号入座,并将准考证、居民身份证放在桌面左上角,供监考员查验。

  第九条 应试人员违反本规则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章 计算机化考试

  第十条 应试人员应当在考试开始前,根据监考员的要求和提示,登录考试系统,填写准考证号和居民身份证号,阅读考生须知、注意事项等,核对考试相关信息并进行确认。遇有无法登录、计算机系统或网络通讯故障、信息错误等情形的,应试人员应当及时向监考员报告。

  第十一条 应试人员应当按照监考员的指令和规定的步骤操作计算机,使用鼠标和键盘在设定的答题区域内答题并保存答题结果,不得执行其他操作。

  第十二条 考试期间,应试人员不得擅自关闭计算机、调整计算机显示屏摆放位置和角度、搬动主机箱、更换键盘和鼠标等外接设备,不得在考试机上插入硬件和安装软件。

  第十三条 考试期间,应试人员不得要求监考员解释试题。如出现试题内容显示不全、识别率低、切换缓慢等情形的,可以举手报告,经监考员同意后询问。

  第十四条 考试期间,如出现网络故障、电力故障、设备故障等异常情况的,应试人员应当及时向监考员报告,服从监考员安排,耐心等待解决。

  非因应试人员自身原因出现的设备故障导致延误答题的,可以按规定进行补时、补考。

  第十五条 应试人员因自身原因导致电子试卷下载延迟、题目漏答、考试设备损毁、电子答题数据上传有误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考试结束指令发出后,应试人员应当立即停止答题,系统自动回收电子答题数据。应试人员应当待监考员确认电子答题数据全部上传后,有序离开考场。

  第十七条 应试人员没有按照要求进行登录、答题、保存电子答题数据,导致系统不能正确记录相关信息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第四章 纸笔考试

  第十八条 应试人员应当在考试开始后三十分钟内,按照要求在试卷(答卷)标明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供监考员现场查验。

  应试人员不得在答卷上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

  第十九条 应试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用笔,在答卷设定的答题区域作答。设置选作题的,应试人员可选择其一作答。

  第二十条 因应试人员自身原因致使试卷(答卷)损毁、污皱的,不予更换。

  第二十一条 因应试人员自身原因损坏试卷(答卷),填写(填涂)不清,错填、漏填姓名、准考证号,或者答题位置错误、顺序颠倒,导致无法识别姓名、准考证号,无法扫描和判读答题内容或者导致答题评分失准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应试人员不得要求监考员解释试题,但遇有试卷(答卷)分发错误、印刷不清等问题的,可以举手并经监考员同意后询问。

  第二十三条 考试结束指令发出后,应试人员应当立即停止答题,将纸质试卷(答卷)和考场配发材料放置在桌面上,经监考员核验无误后,方可离开考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丨司法部

  编辑丨李长生

  校对丨张馨之

  审核丨林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