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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6-01-13 来源:立法三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停用退出管理,确保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连续性、合理性、有效性,防止因设施停用退出导致的环境污染和设施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指导意见》《辽宁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沈阳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版)》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沈北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沈北新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停用退出管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指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收集、处理的建(构)筑物、设备及附属设施,具体包括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及其他相关配套设施等。
第三条 停用退出原则
设施的停用退出应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群众参与的原则,充分考虑环境影响、设施状况以及农村发展需求。
第四条 处置方式
设施停用退出的,可采取封存、迁移使用、拆除等方式处置。设施停用退出采用封存形式的,可采取原地封存或拆除后异地封存的方式。
第二章 设施运维管理
第五条 运维单位的选定
运维主管部门应依据统一招标或政府购买服务等法定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以承担运行维护的具体工作。如采用街道、村级组织自行运行维护管理模式,相关单位应参照本办法运维单位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运维单位的职责与制度建设
运维单位作为受委托方,应组建运行维护管理队伍,并制定运行维护手册、操作规程与工作制度等文件,且需定期向运维主管部门报送设施运行情况报告。运维单位应依污水处理设施工艺特质,制定安全手册及应急预案。
第七条 动力型设施日常运维管理要求
运维单位在开展动力型设施日常运行管理工作时,应遵循以下要求:
1.对设施产生的污泥,须依规定处置,严防二次污染产生;
2.全面检查污水收集管网、检查井、化粪池、格栅、调节池、设施主体、出水井等构筑物,发现问题及时修复,保障设施稳定、安全运行;
3.检查水泵、风机等机电设备,发现故障及时维修更换;
4.检查相关井盖、盖板的完整性与安全性,发现问题及时复位、更换;
5.对进出水水量、水质进行观察记录,并定期开展水质监测,出现异常及时排查检修,确保设施稳定运行及处理达标。
第八条 动力型设施信息公示
运维单位应公示动力型设施概况、平面布置图、工作人员及其联系电话、责任人及监管电话等信息。
第九条 动力型设施台账制度
运维单位需建立动力型设施台账制度,台账内容涵盖设施运转情况、设备维护情况、水质水量监测记录、问题故障处理及检修记录等。
第十条 动力型设施冬季检修与保养
运维单位应在每年11月1日前对处理设施所有设备设施进行冬季检修、保养,重点关注设施防冻、防滑措施。冻土层以上管道、阀门及井盖应采取防冻措施,潜流人工湿地需采取保温措施,确保冬季设施连续有效运行。
第十一条 动力型设施汛期管理
运维单位在每年汛期应做好动力型设施防汛预警、防汛应急物资筹备及防汛值班等工作。每年7月1日前应对所有电气设备、机械设备进行全面检查,确保救生圈、沙袋、防汛泵等防汛、抢修物资及备品备件准备充足并就位。
第十二条 无动力型设施日常运维管理要求
运维单位在开展无动力型设施日常运行管理工作时,应遵循以下要求:
1.检查及维护边沟、暗渠等汇水设施,发现堵塞及时清理;
2.全面检查设施围栏、闸门、边坡、房屋等,发现问题及时修复,保障设施稳定、安全运行;
3.维护设施内水生植物并及时补种,确保植物生长良好及植被覆盖率达标;
4.对设施水量、水质进行观察记录,防止发生黑臭现象;
5.保持设施周边环境整洁,防止设施被垃圾、农作物等侵占。
第十三条 动力型设施水质记录与检测制度
运维单位应按照以下要求建立动力型设施进出水水量和水质记录、检测制度:
1.对于处理规模小于500m³/d(不含)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进出水水质检测频次每月不得少于一次;
2.处理规模大于500m³/d(含)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参照城镇污水处理厂管理模式,进出水水质检测频次每周不得少于一次;鼓励具备条件的设施安装在线监测设备,以实时监测进出水水量、水质;
3.原则上设施应安装进出水水量计量装置,不具备安装条件的设施,须安装出口计量装置,且计量装置需经计量检定机构年度检定。
第十四条 无动力型设施水质检测
运维单位至少应在每年第三季度对无动力型设施出水水质进行一次检测。
第十五条 检测记录与信息报送
运维单位应妥善留存检测原始记录,并于每月10日前向生态环境部门报送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状态、维护情况、进出水水量、水质检测报告等信息。
第十六条 运行管理考核与经费拨付
设施运行与管理考核结果将综合日常检查情况,作为区政府年度工作绩效考核以及拨付运行维护经费的关键依据。运维单位应主动接受运维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与考核,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严禁隐瞒、谎报行为。
第十七条 监督性监测
生态环境部门应定期开展对设施的监督性监测工作。
第三章 停用退出条件
第十八条 有序退出与转移利用
依据《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指导意见》,对因村庄污水产生量极低或锐减,或其他原因(如已纳入城镇污水管网/厂治理等),导致设施无必要继续运行的,应依法依规有序退出或根据实际需要将设施移至其他区域利用。
第十九条 设施低效运行
村庄发展与原建设规划差距较大,农村污水产生量远低于污水处理设施设计能力,导致设施不能正常有效运行的。
第二十条 污水收集困难
农村室内水冲厕普及率较低,无法有效实现污水集中收集,且产生的农村生活污水按村民生活习惯(如庭园泼洒、土地消纳等)实现资源化利用的。
第二十一条 人口分散与环境消纳
对常住人口较少、居住相对分散,具备适宜环境消纳能力的地区,若农村改厕普及率较低或农村生活污水通过拉运方式处理的,鼓励采取资源化利用的方式处理污水。
第四章 停用退出程序
第二十二条 停用退出申请
设施停用退出需由运维机构提前三个月向政府指定的运维主管部门或单位提交书面停用退出申请。申请内容应包括停用退出原因、设施现状、环境影响评估及后续处置建议等。
第二十三条 方案编制
运维主管部门或单位应组织编制设施停用退出方案及设施停用退出(封存)报告,详细说明设施停用退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停用退出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设施现状及运行情况;
2.停用退出原因及环境影响预测;
3.停用退出处置方式(封存、迁移或拆除);
4.设施替代方案及实施计划;
5.设施保护措施及环境监测计划。
采用封存形式的,还应有封存方式(原地封存或异地封存)及封存要求。
第二十四条 审核决定
政府指定的运维主管部门或单位接到申请后,牵头组织生态环境、财政、农业农村、沈北水务等相关部门审核并做出决定。必要时,可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现场核查及方案评估。对于设施涉中央资金或其他重大投资的设施停用退出申请,需经区长批准报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停用退出决定应报送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替代方案原则
替代方案应遵循因地制宜、尊重习惯,利用为先、生态循环、建管并重、农户参与、效果有效的原则。方案应充分听取农民群众对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意愿和需求,积极引导村民以适当方式参与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相关项目方案设计和成效监督。
第二十六条 替代方案要求
替代方案应满足以下要求:
1.实现“三基本”目标:基本看不到污水横流、基本闻不到臭味、基本听不到村民怨言;
2.确保污水得到有效处理,不造成环境污染;
3.明确替代方案的实施主体、资金来源及监管机制。
乡镇、街道应加强停用退出设施所在村屯人居环境整治成效的巡查。
第二十七条 替代方案实施
停用期间,区政府应组织实施替代方案,确保污水治理效果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五章 封存管理
第二十八条 封存前处理
设施原地封存前,应完成以下工作:
1.对设施进出口、通风口等进行物理封闭;
2.对设施内残留的污水和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
3.清理设施周边环境,确保无污染物泄漏风险。
第二十九条 设备保护
对封存设施中的重要设备和部件要采取防锈、防腐、防水等保护措施,延长设备使用寿命。
第三十条 定期检查评估
封存期间,运维单位应每年对设施进行检查与评估,开展必要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汇总设施检测及评估结果存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 标识与防护
封存设施应设置明显标识,注明设施的封存状态、封存时间、责任单位等信息。设施周边应采取安装护栏、围挡等防护措施,并设置警示牌,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第三十二条 日常巡查保护
停用期间,原运维单位应继续做好设施的日常巡查和保护工作,防止设施损坏、被盗或非法利用。
第三十三条 管理台账建立
运维单位应建立封存设施管理台账,记录设施名称、编号、检查维护情况、状态变化等内容,确保封存设施管理可追溯。
第三十四条 监管机制建立
运维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建立健全封存设施管理机制,设施运维单位应对设施加强监管,通过现场检查、远程监控等方式,确保各项措施得到有效执行。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区域内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章 设施报废与拆除
第三十五条 报废处理
对于已经损坏严重的设施进行报废处理的,应按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处理。未经批准报废以前,不得拆卸、挪用设施。
第三十六条 拆除处理
对于确因不需要进行拆除的,按相关规定处理。拆除过程应采取必要的环保和安全措施,避免对周边环境和人员造成危害。
第七章 设施重新启用
第三十七条 重新启用申请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不符合“三基本”要求时,设施所在街道应申请重新启用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模式开展污水治理。
第三十八条 验收与备案
运维主管部门或单位应邀请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所在街道等相关部门共同查验,确认设施符合运行条件且无环境风险后,方可批准重新启用。重新启用决定应报送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八章 重新启用的停运设施的运维管理
第三十九条 运维主管部门或单位负责加强设施运维监督管理,督促运维机构做好设施日常运行管理。
第四十条 运维单位应成立专业的管理服务队伍,配备管理人员、维修人员、现场操作人员等,负责对污水处理设施日常运行管理,建立运行台账,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开展水质自行监测。
第四十一条 运维单位发现设施故障应及时进行维修,确保设施尽快恢复正常运行。因大修、检修等原因确需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设施的运维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前向运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备。
第九章 监督与奖惩
第四十二条 违规责任追究
对未经批准擅自停用污水处理设施、未履行停用前评估与报告义务、未制定或执行替代方案等行为,应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依法依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众监督与奖励
鼓励公众参与监督,对发现的违规行为可向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设立举报电话、邮箱等渠道,方便公众举报。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资金相关规定
利用上级资金建设的污水处理设施停用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严格按照上级资金管理要求执行停用相关事宜。
第四十五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沈北新区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沈阳市沈北生态环境分局)会同沈北新区城管局负责解释。原《沈北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北新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沈北新区政发【2025】6号)废止。
第四十六条 动态调整
本办法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调整情况,结合沈北新区实际运行效果,适时进行修订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