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弘扬伟大建党精神,自信自强、守正创新,踔厉奋发、勇毅前行,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团结奋斗。

规范性文件

辽中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及停用退出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6-01-13         来源:立法三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运维及停用退出管理,确保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连续性、合理性、有效性,防止因设施停用退出导致的环境污染和设施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指导意见》《辽宁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沈阳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版)》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以下简称设施),是指对农村村屯生活污水进行储存、消纳、处理(净化)的建(构)筑物、设备,进行收集、输送的管道、边沟及相关附属设施。

设施包括动力型设施和无动力型设施。动力型设施,是指集中污水处理厂(站)以及用于收集和处理农村污水的管网、泵站、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等设施设备。无动力型设施,是指对分散居住的农户污水进行预处理的化粪池、沉淀池等设施,以及人工湿地、氧化塘、土壤渗滤等生态处理系统。

第三条 设施的停用退出应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群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辽中区水务局作为动力型设施运维管理主体(运维主管部门),承担运行维护管理具体工作,对所管辖动力型设施建立档案,对设施管理具体责任人、工作职责和监督方式等进行公告,并结合实际,科学测算资金需求。

辽中生态环境分局负责设施的日常监管,定期对设施的进出水水质进行监督性监测,监测结果用于考核设施是否正常运行。

辽中区财政局负责统筹安排各类资金,保障设施运行维护。加强对设施运行费用的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补助范围和补助标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或转作他用。

自然资源局辽中分局负责做好新建、改造设施土地指标保障。

第二章 设施运维管理

第五条 辽中区水务局应当通过统一招标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采用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承担运行维护具体工作。采用镇(街道)、村级组织自行运行维护管理的,相关单位参照执行本办法有关运维机构的规定。

第六条 运维机构作为被委托方,要建立运行维护管理队伍,制定运行维护手册、操作规程和工作制度等,定期向运维主管部门报告设施运行情况。运维机构应根据污水处理设施工艺特点,制定安全手册和应急预案。

第七条 运维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做好动力型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一)设施处理的水量不得低于汇入的污水量;

(二)设施所产生的污泥,应按规定处置,不得产生二次污染;

(三)对污水收集管网、检查井、化粪池、格栅、调节池、设施主体、出水井等构筑物进行全面检查,发现损坏及时修复,保证设施稳定、安全运行;

(四)对水泵、风机等机电设备进行检查及维护,发现故障及时维修更换;

(五)检查相关井盖、盖板的完整性、安全性,发现问题及时复位、更换;

(六)对进出水水量、水质进行观察记录,并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出现异常及时进行排查检修,保证设施稳定运行和处理达标。

第八条 运维机构应将动力型设施概况、平面布置图、工作人员及联系电话、责任人及监管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

第九条 运维机构应建立动力型设施台账制度,内容包括设施运转情况、设备维护情况、水质水量检测记录、问题故障处理及检修记录等。

第十条 运维机构应在每年11月1日前对设施所有设备进行冬季检修、保养,特别注意设施的防冻、防滑措施。冻土层以上管道、阀门及井盖采取防冻措施。潜流人工湿地采取保温措施,冬季保证设施连续有效运行。

第十一条 运维机构应在每年汛期前做好动力型设施防汛预警、防汛应急物资准备和防汛值班等工作。

每年7月1日前对所有电气设备、机械设备进行全面检查,确保救生圈、沙袋、防汛泵等防汛、抢修物资就位,备品备件准备充足。

第十二条 运维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做好无动力型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一)对边沟、暗渠等汇水设施进行检查及维护,发现堵塞及时清理;

(二)对设施围栏、闸门、边坡、房屋等进行全面检查,发现损坏及时修复,保证设施稳定、安全运行;

(三)对设施内水生植物进行维护并及时补种,保证植物良好的生长状态及植被覆盖率;

  (四)对设施水量、水质进行观察记录,防止产生黑臭;

(五)设施周边环境应保持整洁,防止设施被垃圾、农作物等侵占;

(六)户用污水净化设备由农户自行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运维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动力型设施进出水水量和水质的记录、检测制度:

(一)对处理规模小于500m³/d(不含)的设施,进出水水质的检测频次每月不得少于一次;

(二)处理规模大于500m³/d(含)的设施参照城镇污水处理厂管理,进出水水质的检测频次每周不少于一次;鼓励具备条件的设施,安装在线监测设备实时检测进出水水量、水质;

(三)设施原则上应安装进出水水量计量装置,不具备安装条件的设施,须安装出口计量装置,计量装置需经计量检定机构年度检定。

第十四条 运维机构至少应在每年第三季度对无动力型设施出水水质检测一次。

第十五条 运维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检测原始记录,并于每月10日前向生态环境部门报送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状态、维护情况、进出水水量、水质检测报告等情况,经审核后报送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设施因大修、检修等原因确需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运维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区运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备。

第十七条 设施的运行与管理考核结果将充分结合日常检查情况,作为区政府年度工作绩效考核和拨付运行维护经费的重要依据。运维机构应自觉接受辽中区水务局的监督、管理、考核,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谎报。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定期对设施开展监督性监测,留存监测报告存档:

(一)对处理规模小于500m³/d(不含)的设施水质监测项目按照辽宁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21/3176-2019)的规定执行;

(二)处理规模大于10m³/d(含)的设施每半年至少监测一次,处理规模小于10m³/d(不含)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采取抽查方式;

(三)处理规模大于500m³/d(含)的设施参照城镇污水处理厂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设施的行为:

(一)向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废污油;

(二)向设施内倾倒排入垃圾、粪污、油脂、渣土、泥浆、砂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

(三)在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在排水口区域设置障碍或堆放物品;

(四)在配套管网、沟渠覆土面上取土、埋杆、打桩及种植高大乔木等;

(五)偷盗、损毁、穿凿或擅自拆卸、移动、侵占污水处理设施;

(六)其他危害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设施停用退出管理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停用退出:

(一)对因村庄污水产生量极低或锐减,或其它原因(如已纳入城镇污水管网/厂治理、治理模式重复、灭失等),导致设施无必要运行的,依法依规有序停用退出或根据实际需要将设施移至其他地域利用;

(二)村庄发展与原建设规划差距较大,农村污水产生量远低于污水处理设施设计能力,导致设施不能正常有效运行的;

(三)村庄室内水冲厕数量较少,无法有效收集污水,且产生的农村生活污水按村民生活习惯(庭园泼洒、土地消纳等)实现资源化利用的;

(四)常住人口较少、居住相对分散,具备适宜环境消纳能力,且农村改厕数量较低或农村生活污水利用拉运方式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 设施停用退出程序包括以下内容:

(一)运维主管部门需提前三个月向区政府提交书面停用申请。

(二)运维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设施替代或停用退出方案,说明设施停用退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替代或停用退出方案应包括设施现状、停用退出原因、停用退出处置、替代治理模式、环境影响预测、设施处置方式等内容。方案中确定的治理模式应确保设施所在村屯达到基本看不到污水横流、基本闻不到臭味、基本听不到村民怨言的“三基本”要求。

替代或停用退出方案应遵循因地制宜、尊重习惯,利用为先、生态循环、建管并重、农户参与、效果有效等原则。方案应充分听取村民对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意愿和需求,积极引导村民以适当方式参与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相关项目方案设计和成效监督。

设施处置可采取封存、迁移使用、拆除等方式。设施采用封存方式的,可采取原地封存或拆除后异地封存的方式管护。

(三)区政府接到申请后,应组织运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并做出决定。必要时,可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现场核查,对设施替代或停用退出方案开展评估。

对于设施涉及上级资金等重大投资的,需经区政府常务会审议。停用退出决定应报送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设施停用退出处置管理要求包括以下方面:

(一)对于已经损坏严重的设施进行报废处理的,应按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处理。未经批准报废前,不得拆卸、挪用设施。对于确因不需要进行拆除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二)要建立封存设施管理台账。管理台账应包括设施名称、设施编号、设施检查维护情况、设施状态等内容。

(三)设施原地封存前,应对设施进出口、通风口等进行封闭,并对设施内残留的污水和污泥进行妥善处理。对封存设施中的重要设备和部件要采取防锈、防腐、防水等保护措施。

(四)对封存的设施,要设置明显的标识,注明设施的封存状态、封存时间、责任单位等信息。应在封存的设施周边采取安装护栏、围挡等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警示牌,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设施停用退出期间管理要求包括以下方面:

(一)区政府应实施替代方案,明确实施主体及资金来源等,确保在设施停用退出期间,污水得到有效处理,不造成环境污染。

(二)停用退出期间,实施主体应继续做好设施的日常巡查和保护工作,防止设施损坏、被盗或非法利用。

(三)镇(街道)应加强停用退出设施所在村屯人居环境整治成效的巡查。

第二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停用退出设施、未履行停用退出前评估与报告义务、未制定或执行替代方案等行为,应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不符合“三基本”要求时,运维主管部门应向区政府申请重新启用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模式开展污水治理,如需重新启用时,应附具设施检修报告、试运行报告及达标排放的监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区政府应组织运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验收,确认设施符合运行条件且无环境风险后,方可批准重新启用。重新启用决定应报送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公众参与监督,对发现的违规行为可向区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依规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利用上级资金建设的设施停用退出的,有相关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