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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10-13 来源:立法三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沈阳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竣工验收备案并合法交付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所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房屋使用安全检查、房屋安全鉴定与危险房屋治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
房屋的消防安全,电梯、燃气、供水、供电、供热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合理使用、定期检查、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机制,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的受理方式,为社会公众监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提供便利。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拨用房屋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已出台相关文件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权属不清的,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和指导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管理人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安全检测或者鉴定及修缮维护工作,组织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日常巡查工作。对日常管理和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存在安全隐患房屋,应当进行动态监测和重点巡查,并及时开展告知和督查督修工作等。同时街道办事处在属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对所辖区域的房屋使用安全实行网格化、常态化管理。
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危险房屋的监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房屋拆改结构、增加荷载等行为的监管工作;指导和监督街道办事处开展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管理、检查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区、县(市)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督促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监管制度和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明确责任追究机制,组织应对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等。
第八条 市房产局是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工作,制定相关政策制度。
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局、市城乡建设局、市应急局、市消防救援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机关事务局、市教育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民族和宗教局、市民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市商务局、市文化旅游广电局、市卫生健康委、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市审计局、市政府国资委、市体育局、市信访局、市统计局、市营商局、市医保局、市法院、市检察院等其他行业部门根据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要求,按照市安委会对行业管理范围的有关职责分工,落实其行业管理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主体,应当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不动产登记簿和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的用途或者依法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按照规定进行日常和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
(三)进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按照规定对房屋进行检测鉴定,并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措施;
(五)配合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六)城市自建房安全责任人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或者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房屋使用安全义务。
第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实施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拆改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基础等)和承重结构(拆改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二)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四)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承载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以及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同时,应当履行申报登记责任。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向所在小区物业服务人申报登记;没有物业服务人的,向房屋产权单位申报登记;没有房屋产权单位的,向街道办事处申报登记。物业服务人、房屋产权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办理登记手续,并与申报人签订管理服务协议。
工程竣工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按照工程设计文件、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施工企业应当出具质量保修书。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按照验收意见进行整改,并再行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涉及房屋扩建和改建(含限额以上工程)等安全管理,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实施管线开挖施工、地下设施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保障周边区域房屋使用安全。
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周边区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保存原始记录;施工期间,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跟踪监测施工周边区域房屋使用安全状况。
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害的,建设或施工等责任单位应当予以鉴定、治理、修复,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的检查应当定期开展,检查内容以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安全为主,同时检查外墙、屋面、玻璃幕墙等围护系统安全。
第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用途、结构类型、使用年限等情况,对房屋进行常规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开展管理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应当加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安全状况日常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处置;同时按照管理服务协议对房屋装饰装修进行检查,发现存在违规行为的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整改的,及时报告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无物业服务人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上述工作;无房屋产权单位的,街道办事处负责上述工作。
第十七条 房屋存在结构安全隐患或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装饰装修存在违规行为,危及利害关系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消除危险,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消除危险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投诉。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隐患常态化巡查发现机制,实行网格化动态管理。经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整治排除险情。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接到房屋使用安全隐患的报告、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核查,并可以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查勘,存在安全隐患的,街道办事处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进行治理。
第二十条 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定期组织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使用安全专项检查,并可以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查勘,重点对危险房屋、城市自建房、大跨度建筑物、既有建筑玻璃幕墙进行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防范风险消除隐患。
第二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如实记录安全检查情况并留存备查;物业服务人、产权单位、街道办事处对房屋使用安全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录、留存备查;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存在安全隐患房屋档案,对隐患房屋进行登记,明确监管责任人,掌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安全隐患的基本状况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与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二条 经检查发现房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使用的;
(二)房屋出现地基基础下沉、墙体倾斜等危及使用安全迹象的;
(三)房屋遭受灾害事故后出现异常,仍需使用的;
(四)进行地下设施施工、管线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造成房屋损坏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房屋使用安全使用的。
前款第一、二项的鉴定应当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第三项的鉴定应当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委托;第四项的鉴定应当由建设或者施工等责任单位委托。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专业规范、标准和规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使用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相应治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对危险房屋设置防止他人进入的围栏或者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采取治理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的,可观察使用;
(二)采取治理措施后解除危险的,可继续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他人安全和相邻建筑的,应当停止使用;
(四)整幢房屋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的,应当立即整体拆除。
对采取第二项治理措施的房屋在危险解除前,及采取第三项、第四项治理措施的房屋,房屋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
第二十六条 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将其出租、出借。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现险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及时排除险情,并向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八条 房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
(一)出现局部垮塌的;
(二)随时有垮塌危险的;
(三)其他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或者人身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危险房屋,危及毗邻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属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
第三十条 属地人民政府可采取城市危旧房改造等方式治理危险房屋,深入做好项目包装,积极争取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城市更新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及政策性金融工具等资金支持,并组织项目实施,推动危险房屋治理解危。
第三十一条 属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抢险队伍,备足应急抢险物资,定期组织本辖区内街道办事处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
房屋出现重大险情后,属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应急处置。
第五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
第三十二条 建立房屋养老金制度。设立房屋养老金账户,归集账户资金,规范账户日常核算和使用管理。
房屋养老金账户分为公共账户和个人账户。公共账户由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和经营性用地出让资金按照标准划转,用于房屋体检、房屋安全保险、应急维修抢险等公共服务;个人账户由现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用于房屋保修期满后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或者购买房屋维修保险等。
第三十三条 建立房屋定期体检制度。体检范围主要包括房龄超过一定年限的多业主住宅、公共建筑和经营性自建房。重点对主体结构、地基基础及围护系统等重要部件安全性指标进行定期体检。
对于体检通过的,可继续正常使用;基本通过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体检报告的处理建议进行妥善处置;不通过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停止使用房屋,依据体检报告的处理建议,采取维修加固或者拆除重建等工程措施治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房屋安全保险制度。既有房屋安全保险的投保主体为房龄超过一定年限的多业主住宅、公共建筑和经营性自建房。鼓励其他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通过市场化方式为房屋投保安全保险。房屋安全保险主要用于主体结构整体或者局部倒塌造成的房屋损失、人员临时安置、人员伤亡补偿和应急加固维修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