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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

沈阳市浑南区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试行)

时间:2025-01-20         来源:立法三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管理,促进我区公共资源有效利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创新政府配置资源方式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75号)、《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82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11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沈阳市浑南区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的有偿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政府在我区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或者依法行使所有者权益的市政设施、公共场地(所)、公共空间等有形资产以及相关的无形资产、公共服务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区政府出让或者以其他有偿方式(出租、出借等)转让公共资源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经营权及其相关权益,所取得的收入。

第四条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市场配置原则。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资源项目应采用竞争性方式进行配置。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有其他特殊管理要求的,经区政府批准可依法依规协议转让。

(二)效益兼顾原则。利用公共资源面向公众从事经营活动的,严格执行政府定价目录的相关规定,兼顾经营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管办分离原则。政府机构一般不直接经营公共资源有偿使用项目。鼓励国有企业投资建设、依法运营公共资源有偿使用项目。

(四)收支分开原则。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财政预算统筹使用。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五条公共资源有偿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

(一)公园、广场、绿地、桥下空间、文化与体育场馆等公共场地、场所;

(二)市政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及政府未投资但可用于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场地;

(三)政府投资的城市地下人防设施等地下公共空间;

(四)市政公共设施、空间、地名等冠名权;

(五)公园绿地等城市绿地内配套服务设施(含临时设置)及场地;

(六)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置权;

(七)政府规划布局的特殊资源:包括港口码头、砂石堆场、屠宰场等;

(八)水库、河道、水利设施、旅游设施及相关公共资源;

(九)已征未用土地、二、三级国家级公益林及人工商品林;

(十)政府部门在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形成、持有的数据资源;

(十一)政府部门在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具有较大影响力的知名品牌;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或政府决定实行有偿使用的其他公共资源。

第六条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机构设置及职责分工

第七条区政府统筹领导全区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工作,各公共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各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分工如下:

(一)区财政局。负责加强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管理,促进国有资源资产有效利用;指导各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公共资产管理制度、工作台账以及编制实施方案;对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的价值评估和合同备案;监督收入收缴、资金管理、票据使用等情况。

(二)区发展改革局。负责辽宁省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费等相关工作;负责公共人防设施等相关公共资源有偿使用项目的具体管理。

(三)区城市管理局。负责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场地、场所,公园绿地等城市绿地内配套服务设施(含临时设置)及场地,市政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置权等相关公共资源有偿使用项目的具体管理。

(四)区城市建设局。负责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政府未投资但可用于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场地、桥下空间等相关公共资源有偿使用项目的具体管理。

(五)区水务事务服务中心。负责港口码头、水库、河道、水利设施等相关公共资源有偿使用项目的具体管理。

(六)区农业农村局。负责屠宰场等相关公共资源有偿使用项目的具体管理。

(七)区城市更新局。负责已征未用土地等相关公共资源有偿使用项目的具体管理。

(八)棋盘山林草局。负责二、三级国家级公益林、人工商品林等相关公共资源有偿使用项目的具体管理。

(九)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砂石堆场等相关公共资源有偿使用项目的具体管理。

(十)各资产权属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文化与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数据资源、知名品牌、冠名权、旅游设施等相关公共资源有偿使用项目的具体管理。

(十一)司法、税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公共资源有偿使用业务指导,积极配合做好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工作。

第九条各公共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事权范围内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全面梳理本部门管理的各类公共资源数量和范围、产权归属、使用情况、监管制度,并结合城市发展战略及行业发展规划,建立本部门公共资源有偿使用项目台账,包括存量和计划新增公共资源有偿使用项目,并根据资源变动进行动态调整、及时更新;

(二)编制公共资源有偿使用项目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公共资源有偿使用项目进行价值评估;

(四)与受让方签订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合同,收取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五)监督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

(六)制定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状态下,临时接管经营项目;

(七)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具体管理过程中应承担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管理程序

第十条各公共资源管理部门编制公共资源有偿使用项目实施方案,报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各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公共资源有偿使用项目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公开竞价交易的底价或协议转让价格,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对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重大民生,依法需进行听证的公共资源有偿使用项目,由公共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公共资源有偿使用项目应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价交易方式选择经营主体。对确不适宜采取公开竞争方式选择经营主体的,经区政府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有偿转让等其他方式。

公共资源管理部门要合理确定收益取得方式,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并作为出让条件。

第十四条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公开交易中标结果经社会公示无异议后,由各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合同,并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报区财政局备案。

合同内容应包含有偿使用范围、方式、期限,有偿使用费用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应当对公共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灾害防控、安全管理等责任义务作出明确约定。

有偿使用合同对中途终止履行而出现的责任及损失补偿等问题应当予以明确。

第十五条受让方利用公共资源从事经营活动并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应当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维护公共利益。

受让方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价费,包括收费标准、收费范围、举报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对已确定受让方并签订有偿使用合同的,但未进行价值评估或有偿使用价格明显偏低、使用期限较长,或因历史遗留问题、政策变动等原因造成不符合现行相关要求的合同,依法予以变更或终止。具体处置方案由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区财政局制定,报区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有偿使用期满,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权。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经营者的重新确定应当于经营期限届满6个月前完成。

第五章 收支管理

第十八条区财政局是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公共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收取依据、项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和方式等;

(二)严格按照规定的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收取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并对欠缴、少缴收入实施催缴,必要时启动司法诉讼程序;

(三)记录、汇总、核对并按规定向区财政局报送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收缴情况;

(四)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不得违规多收、提前收取或者减收、免收、缓收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第二十二条公共资源的受让方,为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缴纳义务人。

第二十三条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对扩大收取范围、提高收取标准等违规行为,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四条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具体缴库办法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并以“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科目进行缴库。

第二十五条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收取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财政票据。

第二十六条未按管理权限报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收取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并由区财政本级预算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八条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实行收入和支出分离制度,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或者坐支。

第二十九条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工作所需经费,由区财政本级预算统筹安排。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区各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加强对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的事中事后监管,加强动态巡查,强化日常监管,坚决遏制非法占用公共资源行为。

第三十一条受让方利用公共资源从事经营活动并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实施处罚。

受让方在利用公共资源从事经营活动中应当保证安全经营,如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受让方承担责任,并由政府主管部门依法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做好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收缴工作,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收缴、资金管理、票据使用等情况的监督,依法查处财政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四条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改变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收取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多收、提前收取或者免收、减收、缓收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二)隐瞒、滞留、截留、挪用或者坐支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四)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缴、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国家、省、市对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管理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区财政局会同各相关公共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