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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

沈阳市农业产业化联合体评选及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10-11         来源:沈阳政府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发展,依据《关于推进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发展的实施意见》(沈农发〔2019〕90号),结合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产业化联合体由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种养大户等经营主体组成,以合理分工为前提,以规模经营为依托,以合法利益联结为纽带,形成的一体化农业经营组织联盟。

第三条 沈阳市农业产业化联合体是符合本办法认定标准(条件)成立,经市农业农村局评选认定的联合体。

第四条 联合体的创建,要坚持市场主导、自愿合作原则,坚持龙头企业、农民合作社和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分工协作、民主合作的原则,坚持龙头企业牵头促进资源和要素集聚的原则,坚持利益共享、带动农户增收原则。

第五条 秉承公平、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支持创建一批原料基地优、产品附加值高、品牌效应大、对产业链强链、补链、延链支撑作用强的产业化联合体。

第二章 标准和条件

 第六条 认定标准

(一)联合体应由1家市级以上(含市级)龙头企业发起,自愿联合不少于5家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种养大户等新型经营主体。

(二)有联合体章程。章程须载明权利、责任和义务,议事程序和决策规则,约定利益分享机制。

(三)有理事会制度。联合体成员由各方委派代表组成,定期召开理事会会议,原则上重要事项应由理事会决定。

(四)龙头企业与联合体内农民合作社和家庭农场签订收购、供货、采购、科技服务等合同或协议。

(五)有围绕主导产业的联合体建设发展方案,载明在农产品生产、收购、加工、流通、仓储、销售体系、品牌建设和电商平台建设等方面发展(建设)内容。

(六)具有带动效果。符合规模化发展,内部成员生产的主营产品主要提供给龙头企业进行生产加工,内部交易规模应在1000万元以上;经济效益明显,联合体内龙头企业、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专业农户收入普遍增加;示范带动能力突出,具有带动或吸引更多沈阳域内农户加入联合体经营生产的效应,推广应用规范化生产技术,推行绿色生态种养、复合循环利用等生产方式。

(七)联合体内成员生产经营稳定可持续,组织机构和内部制度健全,未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七条 联合体内新型经营主体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龙头企业:核心作用明显,牵头制定联合体章程、建设方案、契约等,积极向合作社、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输送现代生产要素和创新经营模式,积极推动优势资源整合,打造农产品优势品牌,通过联合体内各主体合作,实现品牌共享共建,品牌价值向种养原料端延伸,提升产品附加值。

2.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联合体的供销、种养等专业化、社会化服务,充分发挥纽带作用。

3.家庭农场和种养大户:家庭农场已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符合当地适度规模经营要求,家庭农场和种养大户积极承担土地流转和标准化种养的任务,开展适度规模经营,发挥联合体发展的基础作用。

第三章 申报和评审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要求的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可申报市级农业产业化联合体,申报主体需向所在县(区)农业农村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初审合格后上报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市级农业农村部门组织有关专家(3-5人)进行评审,评审合格者经网站公示后对外公布名单。

第九条 申报材料

(一)产业化联合体申请表。

(二)龙头企业、农民合作社和家庭农场发展情况介绍。

(三)各主体的营业执照,龙头企业上年度审计报告、合作社、家庭农场收支记录。

(四)龙头企业与合作社、家庭农场签订的产销对接的订单合同复印件;其他能证明企业与合作社、家庭农场利益联结的材料;基地建设、基础设施、品牌建设及科技创新成果等证明材料。

(五)联合体章程、发展(建设)方案、组织机构、联合体带动农户增收证明等,以上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区县(市)审核部门实地查证。

(六)资料真实、合法的声明。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经认定的产业化联合体实行动态监测管理,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核评估办法:

    1.报送材料。市级联合体在考核年度按要求报送联合体经济发展运行情况报告,作为考核评估的重要依据。

    2.材料核查,区县(市)农业农村部门对市级联合体所报材料进行核查,核查无误后,报市农业农村局(市农业产业化联合体推进协调小组办公室)。

3.市农业农村局(市农业产业化联合体推进协调小组办公室)进行最终的考核评估。

第十一条 考核合格的市级联合体,继续保留资格;考核不合格者,取消其市级联合体资格。市农业农村局(市农业产业化联合体推进协调小组办公室)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考核名单。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各区、县(市)农业农村部门应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本地区的县级农业产业化联合体评选及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沈农产发〔2020〕10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