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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11)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精神,为保障我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需求,适应新业态发展,完善灵活就业人员待遇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家医保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国家医保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和改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辽医保发〔2020〕1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或取得本市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灵活就业身份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灵活就业人员。包括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二)未达到病退年龄的因病、非因公致残,并经市以上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职人员。
(三)依据相关规定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须同时参加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费在每年首次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
第四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按月以上年度本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8%比例缴费。
第五条 按6.8%比例缴费的参保人员,缴费期间不建立个人账户;按10%比例缴费的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第六条 参保人员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生育医疗费用补贴待遇。
第七条 以灵活就业身份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等待期相关规定:
(一)未参加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首次以灵活就业身份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设置3个月待遇等待期,即办理参保登记并连续缴费3个月(中断3个月以内补缴后视同连续缴费)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本办法出台后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我市统筹范围内单位转灵活就业)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可补缴中断期间医保缴费,缴费当月即享受医保待遇,同时中断期间待遇可追溯享受;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未选择补缴或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的(不可补缴),设置3个月待遇等待期。
(三)在外阜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办理转移接续以灵活就业身份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转移接续前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可按规定补缴医保缴费,缴费当月即享受医保待遇,同时中断期间待遇可追溯享受。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未选择补缴或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的(不可补缴),设置3个月待遇等待期。
(四)已连续2年(含2年)以上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以灵活就业身份接续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接续前缴费未中断或中断缴费在3个月以内(含3个月)并补缴中断缴费,缴费当月即享受医保待遇,同时中断期间待遇可追溯享受。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未选择补缴或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的(不可补缴),设置3个月待遇等待期。
第八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年龄规定:
(一)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为养老保险退休年龄。
(二)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
(三)退职人员为规定病退年龄。
第九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已达到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及实际缴费年限规定,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后,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其中个人账户划入自达到退休年龄次月起计算。
未在沈阳市参加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参保人员以上年本市企业平均退休费为个人账户划账基数。
第十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未达到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及实际缴费年限规定的参保人员可选择以下方式办理后,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并划拨个人账户。
(一)一次性趸缴。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时,以上年度本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6.8%比例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
(二)继续按月缴费。缴费期间享受在职职工医保待遇;待达到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后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达到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年龄后,首次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需按第十条第一款方法计算缴费。
第十二条 参加沈阳统筹区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计算为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不计入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本办法出台前,参保人员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期间存在的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部分可自愿选择补缴。
(一)2022年12月底前补齐欠费后,自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参保人员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时不足缴费年限,也可选择一次性足额补齐在本办法实施前欠缴部分。补齐欠费后若仍不满足退休规定的缴费年限,须按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规定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并及时缴入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与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第十五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布与本文件不符内容,以本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