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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

沈阳市校车运营单位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31         来源:沈阳政府网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校车运营单位申请确认和日常监管工作,确保乘坐校车学生和幼儿的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沈阳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校车运营单位是指除学校、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申请,经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可以提供校车服务的单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校车运营单位资格确认以及对校车运营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成为校车运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注册资金达到一定规模。

(二)拥有在本市注册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校车数量达到一定规模。

(三)每辆校车配备有1名校车驾驶人员,并按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四)车驾驶人员和随车照管人员无犯罪记录。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校车驾驶员及照管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第五条 申请成为校车运营单位,应当向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许可后可以在该行政区域内为中小学、幼儿园提供校车包租服务,同时可参与该区、县(市)组织的校车服务招标,中标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校车运营服务。

第六条 申请成为校车运营单位时,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成立校车运营单位的书面申请(一式两份)。

(二)投资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运营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及企业注册资金证明。

(四)现有用于提供校车服务的专用校车的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按照校车相关安全技术标准检验后出具的合格证明。交强险和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单。

(五)现有校车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其复印件,以及其余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六)校车卫星实时监控系统安装证明。

(七)企业应出具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校车驾驶人员和随车照管人员无犯罪记录证明。

(八)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九)本单位与校车驾驶人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

以上材料均需提供复印件并带备原件备查。

第七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对申请成为校车运营单位的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进行书面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书面的受理通知书。

第八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出具书面的受理通知书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核查并出具确认意见。决定认可的,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将确认结果书面告知校车运营单位;不予确认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校车运营单位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沈阳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和各级政府有关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各项规定。

第十条 校车运营单位承接学校、幼儿园组织的与教学活动有关的校车包租服务,应当与服务学校、幼儿园签订书面合同。

校车运营单位应当与学校、幼儿园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应当由学校、幼儿园报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校车运营单位的日常管理和检查工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隐瞒。检查机关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二条 校车运营单位的资格确认工作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发出确认通知。

(二)校车运营单位向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确认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已按时年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2.校车已通过年审的证明材料、车船税和企业所得税缴纳证明、交强险及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单、按规定安装、使用校车卫星实时监控系统情况。

3.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均需提供复印件并带备原件备查。

(三)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将上述相关材料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等相关单位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应分别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和分工开具是否存在违法运营以及被处罚的记录证明。如需要现场检查核实相关情况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牵头组织实施。

(四)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回复意见及现场检查结果,开具确认意见。决定认可的,将确认结果书面告知校车运营单位;不予认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校车运营单位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校车运营单位日常管理和考核制度,定期组织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等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和分工对辖区内所有校车运营管理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校车服务提供者拨付运营经费、财政补贴、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十五条 校车运营单位的运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时,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十六条 校车运营单位所属校车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4年5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24年2月23日制定的《沈阳市校车运营单位管理规定》(沈教发〔202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