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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

沈阳市国防动员系统行政自由裁量权 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

(2024-07-31)

第一条 为规范沈阳市国防动员系统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法合理行使,避免行政权力的滥用,进一步推进全市国防动员依法行政工作,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沈阳市行政检查规定》《沈阳市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意见》及国家、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精神,结合国防动员系统行政权力实际情况,制定本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

第二条 本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适用于本单位有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行政检查权、行政确认权的内部处室或者受委托或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第三条 本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所称各项权力是指:

(一)行政许可权指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文件或许可证等形式,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处罚权指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财产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

(三)行政强制权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我委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四)行政检查权指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对相对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具体行政决定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五)行政确认权指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或者否定)并予以宣告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办政策法规处负责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各业务处室及受委托或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负责实施落实权限范围内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

第五条 行政权力实施依据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动员委、发展计划委、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家人防办公室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施工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军区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关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统筹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求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意见》《辽宁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规定》《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等。

第六条 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过程中要严格遵守《辽宁省行政执法行为文明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文明执法。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适用以下规则:

(一)依法公示。全部行政许可权和行政确认权的权力名称、内容、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审批程序和时限等应当通过网络平台、现场展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二)全面告知。接受申请时,受理人应对申请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发现不属于本单位受理或管辖范围的情况,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有权管辖机构。申请条件和材料存在问题,应当一次性告知应补充的材料。收到申请材料应当出具材料清单,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三)认真审查。审查各个流程分别由专门负责人员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及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因特殊情况出现审查延误的,应当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要承担相应责任。

(四)及时答复。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的书面决定。若有特殊情况发生,该审查阶段负责人员无法确定是否准予许可或确认的,应当立即逐级上报,经研究确定并作出具体处理意见。若申请条件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或申请材料存在明显缺失和瑕疵,则作出不予许可或确认的书面说明,并告知不予许可或确认的理由,同时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告知有权投诉举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交付申请人书面决定或书面说明时需有交付回执。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以下规则:

(一)重视教育。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对违法行为予以认定,但不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说明违法行为危害及后果严重将依法被处罚的情形。

(二)全面告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辩解,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釆纳。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依法告知被询问或被调查人有提供证据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未及时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充分考虑构成违法行为的相关因素。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处罚,应当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法合理选择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措施。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等情形分别参照《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实施行政强制适用以下规则:

(一)教育原则。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对违法行为予以认定,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说明违法行为危害及后果严重将被采取何种强制措施。

(二)慎重实施原则。强制措施是在穷尽其他执法手段且说服教育后仍无法达到预期执法效果时所采取的一种执法行为,应当谨慎行使。涉及到经济领域的重大案件,应当集体讨论,方能作出实施决定。

第十条 实施行政检查适用以下规则:

(一)检查计划备案。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在年初制定全年行政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应报办政策法规处备案,经批准后由办机关统一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二)检查通知规范统一。各类检查活动应制作具有统一编号的行政检查通知书,行政检查开始前送达被检查人。

(三)检查行为规范有序。严格限制检查范围和对象,禁止任意超范围和扩大对象的行政检查行为。行政检查人员从事行政检查活动,参照《沈阳市行政检查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确认适用以下规则

(一)客观公正、依法确认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遵循法定程序,证明或者明确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确保法律所保护的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得以实现。

(二)保守秘密的原则。坚决贯彻保守秘密的原则,确保行政确认的结果不得随意用于行政管理行为以外的信息提供。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处室或者受委托或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应当将制作的各种文书、笔录、证据材料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形成案卷并归档,由专人保管。

第十三条 做好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违反本适用规则和指导标准的执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关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

(二)因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行政行为被各级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

(三)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超出本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所规定的自由裁量权范围;

(四)因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五)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依法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各类权力具体自由裁量标准见附表:沈阳市国防动员办公室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2024年)。

第十五条 本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即行废止。

附件:沈阳市国防动员系统行政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2024年).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