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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结果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司不罚字〔2020]1号)

(2020-05-14)

当事人:李莉,女,汉族,XX年X月出生,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证号:XX,律师执业证号:12101200611794431 ,住址:XX。                      

2019年12月25日,本机关收到沈阳市和平区司法局《关于常宁、王沈投诉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李莉一案的汇报》,反映当事人李莉以多个身份接受委托代理,且无合同、发票,违反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但该违法行为已超过行政处罚时效。本机关于 2019年12月26日对该案立案调查。

经查,2013年3月11日,甲方沈阳军区工程环境质量监督站与乙方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乙方指派李莉担任甲方法律顾问,期限至2018年3月11日止,法律顾问工作范围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和诉讼法律服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李莉分别以律师、单位法律顾问的身份代理沈阳军区工程环境质量监督站参加了该监督站与常宁的人事争议及劳动争议诉讼案件,该案诉讼程序于2015年底全部终结。2017年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依法申请注销后,李莉执业于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

以上事实有[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160号判决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315号裁定书、[2014]沈中审民终再字第49号裁定书、(2014)沈和审民初再字第13号判决书、[2014]沈和民四初重字第16号判决书、[2015]沈中审民再终字第34号判决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431号判决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567号裁定书、《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书》、法院卷宗材料、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为证。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李莉是否统一接受委托代理委托人参加诉讼问题。李莉代理沈阳军区工程环境质量监督站与常宁的人事争议及劳动争议案件之前,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代理委托人参加诉讼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李莉是否擅自收费未开具发票问题。李莉在询问中辩称,没有收取过该案件的代理费,因此没有出具过发票。经查,李莉的委托方沈阳军区工程环境质量监督站因军队改革,已于2018年被撤销。李莉原执业机构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已于2017年依法申请注销,均未证明李莉实施了收取沈阳军区工程环境质量监督站代理费后未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三、关于李莉是否伪造证据材料((2013)民监他字第9号函)问题。该函从内容上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往来公函,从来源上看,出自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342号案件卷宗。因李莉没有在该案中代理沈阳军区工程环境质量监督站参加诉讼,且没有证据证明此函件为伪造,故不能认定李莉实施了伪造该证据的违法行为。四、李莉在部分案件中以非律师身份参与诉讼的行为,虽然不符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规定,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李莉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或辽宁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沈阳市司法局

202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