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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沈阳市司法局关于公开征求《沈阳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草案)》意见的公告

(2022-10-17)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规章制定工作,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法治沈阳建设,我局起草了《沈阳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草案)》。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11月17日前通过下列方式反馈至市司法局。

  1.联系电话:024-22532011

  2.电子邮箱:zhanghe-sfj@shenyang.gov.cn

  3.通讯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23号

 沈阳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项

  第三章 起草

  第四章 审查

  第五章 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六章 评估、清理和其他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政府规章制定工作,保证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修改、废止、档案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研究决定政府规章制定中的重大问题。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市级财政年度预算。

  市司法行政部门是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规章制定的统筹、组织、指导、协调和督促,具体承担政府规章草案的审查等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具体承担政府规章项目的提出、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等工作。

  第四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制定涉及本市重大事项的政府规章或者相关规定要求向党委报告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报告市委。

  第五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立的立法原则,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坚持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坚持从本市实际出发,具有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

  第六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体例规范,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法律语言表达规范。

  第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参与政府立法的工作制度,拓宽社会公众有序参与政府立法的途径和方式。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选取有代表性的基层人民政府、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确定为基层立法联系点;遴选不同领域的专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聘任为立法咨询专家。

  第二章  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年度政府规章立法计划,科学确定政府规章立法项目,统筹安排政府规章立法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征集年度政府规章立法计划的项目建议。征集方式包括向社会公开征集和向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征集。

  第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有关单位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进行立法前评估,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规章项目建议,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建议内容转交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由其组织研究并反馈政府规章项目建议人。

  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经主要负责人同意,书面提交政府规章制定立项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项说明;

  (二)政府规章草案初稿;

  (三)法律、法规依据对照表;

  (四)合法性审查、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情况;

  (五)立法前评估报告等材料。

  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研究论证政府规章制定立项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政府规章立法计划:

  (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政府规章立法权限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有具体规定,无需再制定政府规章的;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四)立法目的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的;

  (五)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六)拟解决的主要问题能够通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解决的;

  (七)不适宜制定政府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遵循条件成熟、急需先立、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和立、改、废并举的原则,拟定年度政府规章立法计划草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市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列入年度政府规章立法计划的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调研项目。正式项目是指时机较为成熟、计划年内提交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有制定必要,能够在年内开展调研工作并提交调研报告的项目。

  第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年度政府规章立法计划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承担起草工作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年度政府规章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限完成相关工作。

  年度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因立法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本市中心工作急需等特殊原因,确需调整年度政府规章立法计划的,由起草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市委同意后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条  政府规章的起草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般应当为报请立项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有关单位。

  起草的政府规章专业性、技术性较强,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具有立法研究能力和实践经验的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法律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或者成立专门的起草工作小组负责政府规章起草工作,制定起草工作计划,保障起草工作条件,按照年度政府规章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可以根据需要提前介入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地立法调研,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开展外地立法调研。

  开展立法调研,应当以问题为导向,以了解现实情况为重点,科学拟订调研提纲,选择具有相关性、代表性的调研地点和调研对象,深入调查研究,形成调研报告。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将政府规章草案初稿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起草的政府规章涉及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起草单位应当专门听取有关群体、组织和单位的意见。

  起草的政府规章涉及重大体制改革和重大政策调整,或者施行后可能对经济社会产生重大影响,起草单位应当专门听取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科学评估拟确立制度对各类企业、行业可能产生的影响及其程度和范围,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起草的政府规章涉及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组织有关行业领域的专家、学者从专业性、技术性、合法性、合理性等方面对政府规章草案初稿进行论证。

  起草的政府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程序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  起草的政府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并按照规定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一条  起草的政府规章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研究采纳合理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调查研究、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分歧意见协调等情况形成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经其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按照规定时限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报送审查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报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以及法律、法规依据对照表;

  (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包括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和主要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主要措施、起草政府规章的过程、意见协调处理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三)公众参与、专家论证情况的报告;

  (四)公平竞争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情况;

  (五)征求意见汇总及其采纳情况;

  (六)合法性审查、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情况;

  (七)实地调研、举行听证等其他起草过程中形成的材料。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材料,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政府规章协调、衔接;

  (三)拟确立的制度和措施是否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可操作性;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市场经济发展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

  (六)是否符合公民性别平等、市场公平竞争等社会公平正义规定;

  (七)依法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政府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所依据的上位法、国家政策将要作出重大调整的;

  (二)重复上位法规定,解决本地实际问题针对性不强,没有制定必要的;

  (三)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四)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充分协商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进行论证咨询,举行立法听证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

  (六)报送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要求,经催告未按规定补正的;

  (七)不宜继续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对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和完善,形成政府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以及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等的意见。

  除依法保密的外,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政府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政府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可以根据需要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对政府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原则性分歧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和适当的原则进行协调。

  经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充分予以尊重;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以及处理意见、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意见及时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协调,或者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梳理、研究和吸收各方面的合理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政府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和完善,形成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再次书面征求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等的意见。各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经市司法行政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批准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三十条  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审议政府规章草案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起草单位和有关部门列席会议。有关部门在征求意见时未提出意见,或者经协调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得在会议上重新提出意见。

  政府规章草案涉及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应当报请市委常委会会议讨论。

  第三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会议的审议意见和讨论情况,会同起草单位对政府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政府规章公布文本,报请市长签署命令后,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形式予以公布。

  政府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政府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政府规章经市长签署公布后,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网站和《沈阳日报》应当及时刊载。

  第三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政府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分别报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由政府规章实施的主管部门提出政府规章解释建议和依据,并起草政府规章解释草案,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规章施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咨询,政府规章实施的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研究并予以答复,同时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六章  评估、清理和其他

  第三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组织、指导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清理工作,政府规章的实施部门负责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清理的具体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事关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以及规范共同行政行为的政府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清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进行重大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政府规章施行满三年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问题较为集中的;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评估单位应当根据政府规章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对政府规章的合法性、合理性、执行性、协调性、规范性和实效性进行评估,评估完成后应当形成评估报告。

  评估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将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法律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应当坚持全面清理与专项清理相结合、定期清理与即时清理相结合。

  政府规章实行定期清理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对政府规章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即时对政府规章进行专项清理:

  (一)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行政体制或者机构职能作出重大调整的;

  (三)上级机关要求或者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行政府规章专项清理的;

  (四)其他需要组织专项清理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拟定清理工作方案,及时掌握清理工作进度、研究和处理清理中遇到的问题,保证清理工作顺利进行。

  政府规章实施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清理工作方案规定的时限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清理意见;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并形成清理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九条 经立法后评估、清理发现政府规章在施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一)与新制定的上位法不一致、相抵触或者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废止的;

  (二)政府规章主要内容已经被新制定的上位法涵盖,或者已经被新制定的政府规章替代的;

  (三)制定政府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政府规章内容与之不相适应的;

  (四)政府规章之间、政府规章与国家部委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五)不适应我市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六)其他应当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章的情形。

  政府规章确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执行。

  第四十条 起草单位、市司法行政部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政府规章制定、修改、废止过程中形成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确保政府规章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等立法程序档案齐全、完整,便于追溯和查询。

  起草单位负责立项和起草阶段文件材料的归档,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和备案阶段文件材料的归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决定和公布阶段文件材料的归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拟订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2006年8月10日公布的《沈阳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