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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

沈阳市工矿商贸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试行)

时间:2025-04-29         来源:立法三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工矿商贸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沈阳市行政区域内,纳入市和区县(市)应急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的矿山、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的企业。

商贸行业企业按照《应急管理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安全监管分类标准(试行)〉的通知》(应急厅〔2019〕17号)明确的范围执行。

乡(镇)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监管的上述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参照执行。

第三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岗位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责任内容和考核标准,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开展监督、考核、奖惩,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应当与企业的安全生产奖惩措施挂钩。

第六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七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八条 主业从事煤炭及非煤矿山开采、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冶金、机械、建材、仓储等中央企业集团总部应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总监,所属安全风险高的企业应全面推行专职安全生产总监制度,其他中央企业所属安全风险较高的企业应参照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总监。大型和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危险化学品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化工企业)应实行安全总监制度。

鼓励支持其他有条件的企业,结合生产经营规模、安全风险等因素推行安全总监制度。

第九条 中央驻沈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制度和例会制度,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应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

鼓励支持其他有条件的企业,结合生产经营规模、安全风险等因素推行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制度和例会制度。

第十条 企业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的投入保障、宣传教育和培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危险作业管理、变更管理、发包(出租)管理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存在安全风险程度高的重大危险源、重要设施设备、重点生产经营场所的,还应当制定专项管理制度。

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以针对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制定包括前款规定内容的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关专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管理工作。鼓励企业建立内部激励机制,推动员工取得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资质或相关安全资质。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企业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企业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科学合理安排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不得违反程序擅自压缩工期,改变技术方案和工艺流程。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承租承包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作业时,企业应统一协调现场管理,确定现场管理主体责任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十八条 企业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企业应将承租承包单位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按照承租承包单位在本单位所从事工作内容的不同,明确承租承包单位类型和风险级别,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建立管理台账,对承租承包单位和人员资质进行审核,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明确双方安全职责。承租承包单位作业前,企业应进行风险告知、过程监督和安全检查,督促问题整改。

第二十条 承租承包单位在企业从事危险作业的,企业应将相关方危险作业纳入到企业危险作业许可管理范畴。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必须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不得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处于同一座建筑物内,必须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用电安全自查,被列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企业应当按要求对电气线路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工贸企业应当实行有限空间作业监护制,明确专职或者兼职的监护人员,负责监督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措施的落实。

工贸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组织制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有限空间作业审批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的职责,以及安全培训、作业审批、防护用品、应急救援装备、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四章  安全生产投入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明确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程序、职责及权限,将安全生产投入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台账,严格按照标准每月足额计提。

第二十七条 国家和行业没有明确规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比例的,企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保证达到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第二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 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企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五章  安全教育培训

第三十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本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企业外聘特种作业人员的,应当对其特种作业证件进行查验。

第三十一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企业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第三十二条 加工、制造业等企业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三条 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识别其安全风险,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四条  企业要将接受其作业指令的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中央企业、地方国有企业要带头减少危险作业领域灵活用工人员,但不能以安全生产为名辞退农民工。

第三十五条 企业必须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建立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培训情况。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可委托第三方安全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六章  安全检查与隐患排查治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排查,对排查出的风险点按照危险性确定风险等级,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对风险点进行公告警示。高危企业应当利用先进技术和方法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监测与预警监控系统,实现风险的动态管理。发现事故征兆等险情时,应当立即发布预警预报信息。

第三十八条 健全完善企业重大事故隐患自查自改常态化机制,企业主要负责人要每季度带队对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情况至少开展1次检查(高危行业领域每月至少1次)。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对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进行学习和宣贯,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四十条 企业应按照举报奖励有关制度,鼓励员工参与安全生产管理,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人员,给予奖励和表彰。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企业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一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向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七章  应急预案和事故报告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包括预案体系、组织体系、运行机制、支持保障体系等。加强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培训、演练、修订和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工作,落实应急物资与装备,提高企业有效应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灾难的应急管理能力。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及宾馆、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信息报送工作机制,严格落实事故信息首报、续报和终报制度,杜绝迟报、漏报、谎报、隐瞒不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发生。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企业负责人报告;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当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其主要负责人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追究事故责任,吸取事故教训,教育从业人员,采取防范整改措施。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追究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