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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文件

沈阳市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负面清单(试行)

(2024-03-14)

  为有效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使行政复议申请人更加明晰复议受理条件,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本清单。

  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列入负面清单的,行政复议机关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予受理;在负面清单之外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先行受理,经实体审查后再作出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以下事项与情形列入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负面清单:

  一、行政机关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一条。

  二、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项。

  三、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但是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

  四、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三)项。

  五、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

  六、不符合法定期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非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超过六十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二)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 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超过一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三)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

  有履行期限规定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不满六十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七、无明确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八、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明显没有利害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九、没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或者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十、不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十一、行政复议机关已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十二、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申请人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十三、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

  十四、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十五、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

  十六、行政指导行为。

  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

  十七、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

  十八、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

  十九、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

  二十、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

  二十一、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

  二十二、属于信访工作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信访事项,或者行政机关依照信访工作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

  依据:参照《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

  二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受理的事项或者情形。

  二十四、本清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负面清单(试行)》(沈复委发〔202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