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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文件

沈阳市信用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2024-01-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和发展本市信用服务市场,规范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和信用服务市场健康发展,按照《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辽宁省关于促进信用服务机构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沈阳市社会信用条例》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风险识别、信用调查和评估、信用评价(级)、信用咨询、信用管理、信用信息处理等相关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用服务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市信用服务机构管理部门,负责培育信用服务业,依法开展信用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加强对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市信用服务机构管理部门可以授权行业协会协助开展信用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行业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等工作。

第二章  自主登记

  第六条 本市信用服务机构(含分支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时,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自主向市信用服务机构管理部门或经授权的行业协会申请登记。登记内容应反映资质、能力、执业等情况的信息。信用服务机构应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申请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非金融信用服务业务的社会信用服务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设施,有严格、科学的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有完整规范的信用信息征集体系;

  (四)有5名及以上信用行业从业经验的专职人员和具备数据采集、分析、加工及提供信用服务和产品等所需能力的专业人员,其中开展评级业务的信用服务机构须具有至少2名二级及以上信用管理师;

  (五)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董事长、总经理、技术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社会信用良好,无违法违纪等不良信用记录;

  (六)在“信用中国”网站上无失信记录。

  第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在登记中申报以下信息:

  (一)营业执照和章程(合伙制的信用服务机构提交合伙协议),并加盖公章;

  (二)开展信用服务业务的制度性文件,包括业务规程、业务规则和异议处理程序、质量控制体系、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信用报告样本等材料,并加盖公章;

  (三)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或者董事长、总经理)的身份证、职业资格(职称)证书;

  (四)专职人员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学历、专业、本机构所任职务、身份证号及社保证明(返聘的退休人员可不提供社保证明,但需提供退休证、返聘合同和信用承诺书等);

  (五)专职人员具备的信用业务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包括:国家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信用管理师职业资格证书、注册会计师或者中级/高级会计师证书、中级/高级经济师证书、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信息化类相关证书等);

  (六)信用承诺书(需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

  (七)“信用中国”网站公共信用信息报告。

  第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信用服务年度合规运营报告报送至市信用服务机构管理部门或经授权的行业协会。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专职人员情况、公司经营状况、信用业务开展情况等。

  第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申报信息时所提交的信息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服务机构管理部门或经授权的行业协会申请信息变更。市信用服务机构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信用服务机构的变更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发生解散、注销、破产或者变更营业范围等情况不再从事信用服务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服务机构管理部门或经授权的行业协会申请取消登记,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对业务档案资料、信息数据等进行妥善处理,确保信息安全。

  第十一条 信用服务机构在信息申报、开展信用服务业务时应当对其信用状况、服务内容和违规违约责任作出书面承诺,并通过市信用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对信用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服务主体或者服务对象可向市信用服务机构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为服务对象用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业务活动中出具的信用服务产品,可以经市信用服务机构管理部门或经授权的行业协会审核后通过市信用门户网站公示,供相关部门参考使用。信用服务机构应对业务经营中提供的信用服务和信用产品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市信用服务机构管理部门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约谈或者书面通知其整改:

  (一)未按照材料审查工作要求提供信用服务产品和信用报告工作底稿,或工作流程散乱,未有序归档、内容缺失、缺项;

  (二)出具的信用服务产品、企业信用报告以及提供的书面材料等弄虚作假,存在恶意漏报、瞒报企业失信行为;

  (三)信用服务产品主观操作因素较多,不能客观反映企业信用状况;

  (四)采取胁迫、欺诈、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评级企业或他人利益,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

  (五)恶意压低信用报告价格获取客户,以及将收费与企业评级结果挂钩等恶性竞争行为;

  (六)信用服务产品质量问题或其他不规范经营行为,被投诉且经查实负全部或主要责任;

  (七)超出执业范围,泄露、侵犯商业机密等严重失信和违法违规行为。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其他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行业规范

  第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合规运营体系,建立健全包括信息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护在内的规范体系,依法独立开展业务。信用服务机构使用、加工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作出虚假评价。

  第十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不得挂靠、出借,专职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信用服务机构执业。

  第十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业务经营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标准等信息,以及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并就真实性作出信用承诺。

  第十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信用服务业务档案资料并接受监督检查,保存时间不少于2年,如法律或监管另有保存期限要求的,按相关要求执行。

第五章  行业发展

  第二十条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与登记信用服务机构在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采集、共享、大数据分析、风险预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监测等方面开展合作。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参与建立健全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充分保护市场主体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对登记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有序开放公共信用数据,支持征信、评级、担保、保理、信用管理咨询等市场化信用服务机构发展。

  第二十二条 鼓励登记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依法依规拓展和创新信用应用和信用服务领域,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产品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登记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用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引进高层次信用服务专业人才;开展信用管理培训,促进人才培养、技术创新、产业发展的深度融合。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和自然人在贸易、合资合作等经济活动中,选择信用服务状况好的登记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